申请执行人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3,670,036.92元。案件受理费41,58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84.86元,由原告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264.73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9,320.13元。因义务人上海闵行协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农工商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得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故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康城道45号1-3层房产。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变现尚需时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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