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迪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77651号
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迪臣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婷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现安、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内容外,还存在增项,施工范围除合同约定的“香江广场二层面馆”外,其还就西餐厅部分及“小惹娘”店面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并提交增减项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银行流水、垫付材料款收据、订货单、购货单、装修平面图、照片、还款协议、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所交部分增减项报价单为原告单方制作,除原告人员闫现安与张学霞之外的其他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而仅凭银行流水、垫付材料款收据、还款协议、照片、装修平面图等,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增项数额。其次,原告所交还款协议系主厨香江公司与闫现安所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张学霞亦表示主厨香江餐厅的40万余元工程欠款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以外的施工范围及增项数额,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香江广场二层面馆装修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香江广场二层面馆”,工程款为520 684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997 557.24 元,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扣除被告的合伙人之一曾祥瑞同意支付的20万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员工闫现安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181.72元,仍欠付209 976.45元,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香江广场二层面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5号和平大厦二层,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期50天,开工日期2014年8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含拆除工程时间),合同价款为520 68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费用20%;第二次:隐蔽工程完工支付总费用20%;第三次:厨房地面铺装工程完工支付总费用20%;第四次:主体照明、地面工程完工支付总费用20%;第五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费用20%。 原告主张,其施工范围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5号和平大厦“香江广场二层面馆”(即“香江小厨”)、西餐厅(即“香江广场二层面馆”的一部分)及“小惹娘”店面,其中,西餐厅和“小惹娘”部分都未签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进场开始装修“香江广场二层面馆”(不含西餐厅),2014年9月20日部分完工,2014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2014年10月1日,被告正式营业,后被告看装修效果比较好,又将西餐厅和“小惹娘”店面交与原告装修,三部分工程总造价为997 557.24元,合同之外的增减项部分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伟丰协商过,但没有证据。 诉讼中,为证明增减项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提交增减项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银行流水、垫付材料款收据、订货单、购货单、装修平面图、照片、还款协议、录音等,并申请证人李世友、张学霞出庭作证。 其中,还款协议显示:“甲方:北京主厨香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乙方:闫现安,针对主厨香江装修历史遗留款项问题争议,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 明确债权债务 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甲方至2018年12月18日未付乙方所有款项金额总计人民币200 000元……甲方落款处加盖北京主厨香江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厨香江公司)公章,乙方有闫现安签字及日期2019.1.4号。” 张学霞与闫现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8日下午5:06 张学霞:欠款闫现安:1.厨餐厅开业之前的装修款: 367 256.45元 2.央厨及前厅在2016年的改造费42 720元。” 证人张学霞出庭作证称,2014年至2018年8月期间,其在主厨香江公司作财务,主厨香江餐厅(位置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8号或5号的二层,名字为“厨餐厅”)的装修费、维护费是黄伟丰付款,有后续尾款未结清,尾款有36.7万余元以及2016年餐厅后厨改造4万多元,总计40万元左右,该笔欠款是黄伟丰和天恒祥公司的老板闫现安个人签的合同,与被告无关。
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婷
书  记  员   刘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