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村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崔铁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丙97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丙97号。
法定代表人:崔海红。
复议申请人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祥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天恒祥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鸿福护理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恒祥公司向房山法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请求将(2016)京0111执4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鸿福护理院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丽昆护理院)。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天恒祥公司与被执行人鸿福护理院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经申请执行人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原鸿福护理院将名称变更为丽昆护理院,原被执行人不再存续。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将房山法院(2016)京0111执4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为丽昆护理院。
房山法院经审查查明,天恒祥公司诉鸿福护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5)房民初字第1752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鸿福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恒祥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十万元。二、被告鸿福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恒祥公司给付工程款四十二万一千六百零五元。三、驳回原告天恒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鸿福护理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恒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鸿福护理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房山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2016)京0111执4325号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9月2日崔海红丈夫梁博轩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丙×××号的房东刘志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以“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营业至今。
房山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申请变更人天恒祥公司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房山法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裁定:驳回天恒祥公司申请将(2016)京0111执4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鸿福护理院变更为丽昆护理院的请求。
天恒祥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撤销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2.将(2016)京0111执4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鸿福护理院变更为丽昆护理院。事实与理由:第一,(2021)京0111执异881号案件未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第二,(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查明:“2019年9月2日崔海红丈夫梁博轩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丙97号的房东刘志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以“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营业至今”,这一描述,完全回避了丽昆护理院是新设还是更名这一关键问题。并且,这一描述并没有否认丽昆护理院是鸿福护理院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单位,但却在后面本院认为及裁定如下部分驳回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有生效判决确认丽昆护理院是由鸿福护理院更名而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288号执行裁定载明,丽昆护理院自称及法院查明均显示鸿福护理院更名为丽昆护理院。第四,丽昆护理院实际上是由鸿福护理院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单位。第五,刘志强无权出租相关房屋给丽昆护理院。
丽昆护理院辩称,不同意天恒祥公司所提申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丽昆护理院与鸿福护理院实为不同主体,(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天恒祥公司称(2021)京0111执异881号案件未进行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天恒祥公司称刘志强无权出租相关房屋给丽昆护理院,不能成立。第五,丽昆护理院为非营利性法人,要求丽昆护理院承担前经营主体的债务,明显缺乏合理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因此,对于执行当事人仅仅发生姓名或名称变更的情形,应在执行实施程序中径行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中,天恒祥公司以被执行人鸿福护理院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对于该执行异议申请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说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但驳回天恒祥公司变更被执行人异议申请的裁定结果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异8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