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881号
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水坡村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崔铁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丙97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大石河丙97号。
法定代表人:崔海红,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天恒祥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事项:请求将(2016)京0111执4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7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经申请执行人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因原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原被申请执行人不在存续。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执4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
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法定代表人崔海红的答辩意见: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变更为被执行人。1、2019年9月2日我先生梁博轩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东刘志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附复印件)。租房合同中明确的说明了租房用于开办养老机构。并于2020年4月份在民政局备案登记注册了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2、我于2019年9月签订合同后与房东刘志强办理了养老机构所有手续的交接,此时养老机构的营业执照法人为白淑娟,并非异议人提出的案件执行人郑玉梅。3、异议人举证的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法人郑玉梅,我于2019年接管时的法人为白淑娟,我并不认识,更不认识郑玉梅。我跟异议人提出的案件纠纷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任何接触。后听来院其他人员提起过该执行人已经因经济问题被判刑(具体真假不详)。4、我和异议人北京天恒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无任何业务关系。我和被执行人郑玉梅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是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我和房东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也没有别的业务关系。和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法人白淑娟更是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关系,办理变更手续都是由房东代为办理。5、我们现在办理的营业执照性质明确了我们承办的是民办非盈利的养老机构,是福利机构,并非盈利企业。(后附执照复印件)在任何活动中都是本着服务社会,服务老人为原则,承担社会责任为基本,让更多的老年人得到更好的照顾,作为福利非盈利机构本身就是服务社会服务老人不盈利,应受到社会各界朋友的帮助和关注,而不是给养老机构再雪上加霜。异议人以原被执行人不在存续为由无端提出的把自己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强加于我们。请法官驳回原告对被执行人的无理诉求,不要让无辜的人受伤害。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变更被执行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的变更申请。
经审查查明,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以(2015)房民初字第17526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四十二万一千六百零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以(2016)京0111执4325号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9月2日崔海红丈夫梁博轩与北京市房山区××号的房东刘志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以“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营业至今。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申请变更人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申请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2016)京0111执43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鸿福老年护理院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丽昆老年护理院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杉杉
审判员  王全莹
审判员  陈永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