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1720号
原告: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6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宝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之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增、被告泓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泓泰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50475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5000元,本息合计4909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宝坻区天锦园小区及观澜一号小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两小区施工建设期间,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经双方多次核对,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款4504750元,被告承诺不迟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货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起诉。
泓泰成公司辩称,天锦园小区的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的,原告给被告方供应过混凝土,但是数量和金额需要进行核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原告方并没有与被告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很难成立;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缺少买卖合同的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泓泰成公司系宝坻区天锦园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方。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天锦园住宅小区五标段供应混凝土30772立方米,价款共计9364072.5元。原告共收到混凝土款4825000元,尚有4539072.5元混凝土款未收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转让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齐涛,总经理。受让人: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宝红,总经理。甲、乙双方就双方的债权、债务有关事宜,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下欠乙方混凝土款450万元。二、甲方拟于天房结算余下工程款时分批给付下欠乙方混凝土款,最迟不迟于天房与甲方做完全部工程款结算清之日或不迟于2015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甲方按上述时间给付乙方下欠混凝土款,甲方同意将对天房的债权中的450万元的部分转让给乙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分别加盖了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因天房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债权转让没有成立。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窝头河观澜一号工地供应混凝土19立方米,价款共计475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承建了天锦园小区工程五标段和其它标段;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承建的天锦园小区工地,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其供应过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到涉诉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泓泰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确认泓泰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00000元,被告亦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的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45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不欠原告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主张原告向观澜一号工地供货的混凝土款4750元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00000元,并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8元,由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俊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