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5民初582号
原告***,农民。
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公路西侧天宝工业园宝旺道1号。
法定代表人苗文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北大科技园七楼705号。
法定代表人高之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俊平(别名:郭岩),农民。
被告潘建利,农民。
原告陈柄桥与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成公司)、郭俊平、潘建利(注:原告诉状所列被告还有郝XX,后申请撤回对郝XX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江独任审判,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柄桥,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泓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潘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柄桥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天宝经济开发区宝旺道1号中德国际津鼎湾项目9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潘建利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组织工人为上述工程从事抹灰工作,每平米13.5元,完工后给付人工费,完工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每平米按照15元结算人工费,原告组织工人于2015年5月完工,共计人工费307500元,被告潘建利给付117500元,但对于所剩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2015年11月27日,被告潘建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了所欠人工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限。经查,涉案工程由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郭俊平、郝XX(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郭俊平、郝XX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潘建利,被告潘建利将工程的抹灰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责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鼎兴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泓泰成公司施工,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俊平。被告郭俊平借用的是被告泓泰成公司的资质,跟被告郭俊平进行过结算,但必须由被告泓泰成工程出具手续。所欠原告人工费应由被告郭俊平承担责任,鼎兴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泓泰成公司辩称,与原告及被告郭俊平和潘建利不存在合同关系,泓泰成公司是被告鼎兴公司项目总承包单位,但有部分工程是由被告鼎兴公司直接分包,不认可被告郭俊平借用资质的事实。虽然验收和结算须由泓泰成公司出具相关手续,但泓泰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俊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被告鼎兴公司与泓泰成公司签订了中德国际津鼎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与郝XX借用被告泓泰成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了1号和9号楼工程,由泓泰成公司扣除税款并收取部分管理费。其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分包给被告潘建利,并与潘建利结算。现潘建利未施工完毕,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原告是为被告潘建利施工的工人,如果其应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被告潘建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潘建利辩称,其从被告郭俊平处分包中德国际1号楼和9号楼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施工。被告郭俊平支付过工程款,因尚欠付工程款,现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人工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中德国际津鼎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泓泰成公司承建。被告郭俊平及其合伙人郝XX借用被告泓泰成公司资质,承建其中的1号楼和9号楼。施工中被告郭俊平将该两栋楼房的二次结构和抹灰工程分包被告潘建利施工,并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潘建利将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柄桥施工,每平方米15元。原告分包工程后,组织工人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进行了施工,人工费应为307500元。被告郭俊平、潘建利共同在工资发放表签字确认,被告潘建利给付原告117500元,尚欠19万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潘建利为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内容为:“欠条9#楼抹灰人工费190000整,壹拾玖万元整,到2015年12月15号前付清。付款人潘建利。欠款人潘建利2015年11月2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认定无效: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郭俊平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泓泰成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合同并承建楼房,应为无效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郭俊平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潘建利施工,被告潘建利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该两次违法分包订立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务完成施工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潘建利对欠付原告人工费1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责任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潘建利将分包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郭俊平违法分包工程,且欠付被告潘建利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泓泰成公司违法将其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郭俊平使用,其收取管理费,致使被告郭俊平能够实际承包并控制中德国际津鼎湾项目的1号和9号楼工程,并造成被告郭俊平将该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潘建利以及被告潘建利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发生,由此,被告泓泰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兴公司系建设工程发包人,其与被告泓泰成公司及郭俊平之间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无定论,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柄桥人工费人民币19万元,被告郭俊平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郭俊平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陈柄桥承担责任。
(当事人可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潘建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玉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