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高家庄镇政府南侧(卫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强,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除其应证明其确已完成涉案工程外,还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请工程价款客观真实,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涉诉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系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由被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对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工程款,要求对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照鉴定造价进行结算。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诉工程价款为600000元,合同原件都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与上诉人一起申请对涉诉工程的鉴定,并同意依照司法鉴定造价主张权利。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承包人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天锦园项目(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还迁楼项目)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工期:2014年8月25日开工,2014年10月10日竣工,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6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面加盖了原告公章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项目还迁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被告项目经理吕玉贵签字。被告称合同中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被告公章内容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工程项目还迁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合同上的公章不一样。合同上的“吕玉贵”三字也不是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吕玉贵签字。故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二、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1份,证明被告选择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分包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质量验收记录表2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并已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工程物资钢板风管、抗阻试消音器运送到施工场地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五、原告公司员工秘明星出庭证明,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故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屋面找平报验申请复印件1份,和被告公司章印模1份,均证明被告方公章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工程项目还迁工程项目经理部”。
一审法院向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发包方为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工程内容包括涉案的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计划部副部长于仲浩询问笔录中,于仲浩称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中包括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公章“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工程项目还迁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否经过备案,经查,该公章未经过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该工程包括涉案的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计划部副部长于仲浩进行询问,于仲浩证明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中包括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被告选择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分包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工程物资运送到了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原告公司员工秘明星也出庭证明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质量验收记录表2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并已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自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而该工程包括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且被告将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还迁楼工程,该工程中包括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庭审中,被告却否认承包了涉案工程,否认与原告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不清楚该工程分包给了谁,也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完工,被告此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该合同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该合同证明原告自被告处分包了涉案工程,被告否认该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屋面找平报验申请复印件1份和被告公司章印模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但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证据充足,在被告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不能提供双方的承包合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章未经备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排除被告还有另外一枚公章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0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一份盖有“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刻制公章备案专用”及“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坻区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一期工程项目还迁工程项目经理部”两枚公章的印模作为证据,其上注有时间“2013.8.7”,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诉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系上诉人承包范围,由分包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对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诉工程造价,在二审中,双方均同意申请司法鉴定,并同意按照鉴定造价进行结算。
另外,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枚公章的印模,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天津市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还迁楼项目天锦园工程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7月20日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天锦园项目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预算总价为499182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即天津市宝坻新城海滨街农民安置住宅建设一期工程还迁楼项目天锦园工程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双方均认可按照鉴定造价进行结算。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已施工完成的天锦园工程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预算总价为49918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且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499182元。
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是自案外人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直接承包而来,如果要求给付工程款也应当由案外人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的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且同意按照鉴定造价进行结算,而本案涉诉工程,系上诉人自案外人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该工程中包括本案涉诉的2#地下车库通风空调工程。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理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天津潮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为: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9182元。
二、驳回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元,由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0元,由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鉴定费7200元,由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天津市泓泰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晓乐
书 记 员  封占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