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初79126号之一
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XXX幢二层93室。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不详。
被告: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4.45元,减半收取计11,462.23元,由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祝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