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5幢二层93室。
法定代表人:徐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伟律师、被上诉人如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如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某代表如军公司与其已达成一致,即以90万元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故康周公司已经不欠如军公司货款。
被上诉人如军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康周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如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周公司向如军公司支付货款160,801元;2、康周公司向如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972元(按照未付金额以月利率0.50%分笔计算,每笔起算日期详见事实部分);3、诉讼费用由康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即如军公司、康周公司之间所涉《购销合同》的介绍人徐某介绍,2015年6月,如军公司、康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军公司向康周公司供应工程类混凝土。其中,第二条约定,供货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合计数量为13,000M3,合计货款金额为按实结算,自供料日期起,每月26日双方对账,由如军公司提供对账单,待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后,以对账单为准作为结算凭证。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砼款70%,以此类推,余款备案结束后1个月内付,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底付清。落款处除如军公司、康周公司盖章外,如军公司处另留有24小时投诉监督电话为XXXXX****XX,该手机号码即为徐某电话。此外,《购销合同》第六条关于其他要求约定,随行就市,若遇原材料有价格波动,双方经手协商,如军公司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康周公司,待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新价格。
2016年9月28日双方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26日,总供货量为14,013.50方量,总供货金额为4,572,888元,当月付款1,900,000元,尚欠金额2,672,888元。2016年11月8日双方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0月19日,总供货量为14,234方量,总供货金额为4,623,996元,尚欠金额2,723,996元。该对账单载明2016年10月18日至19日,如军公司供货方量为270.50M3,落款处显示,“总方量为14,234M3,金额双方按市场价”。2018年2月12日,徐某、康周公司员工缪某出具“我公司所欠如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请支付90万元玖拾万元整,所有商砼款全部结清。”2018年2月13日,康周公司向如军公司支付90万元,如军公司予以接受且未对该笔金额提出异议。关于货款金额是否应当按照市场价调整,如军公司、康周公司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市场价格波动时,双方进行过协商、确认并执行新价格。
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某通过《购销合同》中披露的“24小时投诉监督电话”电话向法庭陈述,其并非为如军公司员工,但是为如军公司介绍业务并负责业务履行过程中的催讨情况及履约情况。其每为如军公司介绍成业务并催收相应款项,如军公司会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2018年2月12日,徐某为了帮助如军公司催讨到涉案款项,故代表如军公司与康周公司协商,康周公司向如军公司支付90万元,双方结清。但是因该90万元系打了折扣,所以徐某在2018年春节之后,又代表如军公司向康周公司催收货款12万元,要求康周公司再行支付12万元。该金额,与康周公司所称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本金应为123,996元相近。但如军公司认为,徐某并非如军公司员工,也未经如军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如军公司就剩余货款金额对康周公司进行协商与承诺。
一审另查明,如军公司、康周公司双方的实际货物采购一直持续至2016年10月份,双方对于《购销合同》期满后的供货货款结算周期、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等并未约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也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结算周期进行约定。如军公司在逾期利息计算情况中列明,对于最后一笔剩余货款金额的逾期支付利息,起止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月利率为0.50%。康周公司除对剩余货款金额有异议外,对于利率标准及起止日期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如军公司、康周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徐某是否能够代表如军公司与康周公司协商涉案应付货款金额,二是康周公司欠付如军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
关于徐某是否能够代表如军公司与康周公司协商涉案应付货款金额。如军公司认为,徐某并非如军公司员工,在《购销合同》上披露的徐某的电话仅是涉及质量监督,如军公司也并未向其进行授权,故徐某无权代表如军公司。康周公司认为徐某系如军公司的员工和负责人,合同中披露的监督电话系徐某电话,其有权参与合同履行和价款支付情况,有权代表如军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军公司虽称徐某并非其员工,也无授权,但《购销合同》落款处如军公司一栏披露“24小时投诉监督电话:XXXXX****XX”,该投诉电话使用人为徐某。徐某本人亦陈述其代表如军公司向康周公司进行货款的催讨、合同的履行等事项。本案中,考虑到徐某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将其本人电话在《购销合同》的如军公司落款处披露为“24小时投诉监督电话”,结合康周公司与徐某的协商,向如军公司支付90万元,如军公司予以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等事实,足以令康周公司产生徐某有权代表康周公司的合理信赖。因此,如军公司关于徐某无权代表其向康周公司协商剩余付款金额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康周公司欠付如军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本案中徐某代表如军公司与康周公司协商,康周公司再支付如军公司90万元予以结清《购销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康周公司支付90万元后,如军公司予以接受且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在双方均未举证就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波动进行协商、确认并执行新价格的情况下,康周公司当庭陈述剩余货款金额应该为123,996元,此系康周公司对欠款金额的自认,法庭予以尊重。结合徐某代表如军公司作出的关于再行支付90万元即结清的承诺,对于如军公司主张每笔逾期付款应单独计息,不予采信。如军公司在逾期利息计算表中列明起止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月利率为0.50%,康周公司除对剩余货款金额有异议外,对于该利率标准及起止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因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确系因康周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故对于剩余货款123,996元,康周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康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军公司货款123,996元;二、康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79.92元(以货款123,996元为基数,以月利率0.50%为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2018年6月13日止。)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计3,281元,由如军公司负担2,098元,由康周公司负担1,183元。
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周公司在审理中对其实欠如军公司货款金额123,996元并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曾代表如军公司表示同意在康周公司支付了90万元之后,合同货款即结清。对此,如军公司认为徐某无权代表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其接受该90万元后仍然要求康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如军公司并未授权徐某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如军公司收到康周公司支付的90万元后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证明其事后对徐某的上述意思表示进行了追认。因此,康周公司认为其已不欠如军公司货款的上诉抗辩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