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与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569号
原告: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屠纯敏。
委托代理人:万子华。
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国錩。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
委托代理人:葛建国。
原告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与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9月24日签订一份门窗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总价为193556元,按实结算。原告于2006年全部制作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30000元,尚有63556元未至今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63556元及逾期利息4402元。
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门窗的合同是事实,当时合同总价实际上为18万余元,跟原告计算的相差10000多元,原告制作的门窗大概到2007年完成,由于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修整,但是几次修整都没有获得通过,影响到被告主体工程中的竣工验收,按照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很明确的约定了付款方式,由于原告加工的门窗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通过质量验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20%货款被告依法不予支付。另外质量问题可能引起的相关赔偿,被告将保留诉讼权利。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9月24日签订一份门窗定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总价款为255000元。原告于2006年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双方结算价款为183505.6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130000元,尚有53506元未支付。2008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交付票面金额为51700元的支票一张,但未完成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支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查实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交付支票,但未完成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支付价款53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付。
二、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所欠价款53506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490元,由原告嘉善沃莱德门窗装饰材料厂负担290元,由被告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军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