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多媒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1801号
原告: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某某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徽某某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33524.3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某甲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633524.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以633524.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经朋友介绍,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某丙公司门窗项目工程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后,立即开始施工。202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暂定总价1747000元,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窗户无渗水、破损、掉漆,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门窗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施工完工,2024年9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了《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项目门窗结算表》,载明金额合计1733524.3元,其后多次要求与某乙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但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2024年10月23日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另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某甲公司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依约付款,某丙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为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法律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2.本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400万,截至目前某丙公司累计已支付54986718元,已满足合同的支付要求。另自2024年4月起,某丙公司就收到了法院所发出的多方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已高达1400多万,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协助执行情况,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到期应付工程款,且根据某丙公司的初步审计,本项目的竣工结算款需要在6400万的基础上进行大幅调减,某丙公司保留另案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3.某甲公司并非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无权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某乙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2.《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三性”予以确认;
3.《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项目门窗结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张、杰夫项目2024年1月劳务门窗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三性”予以确认;
5.某丙公司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5张,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某丙公司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月,某丙公司将其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交由某乙公司总承包,合同签约价6400万元。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项目,建筑结构为框架,楼号为车间一、研发楼、生活综合楼、固废危化库、门房一、门房二,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面积按图纸设计门窗洞口面积计算(见附件1),铝合金门窗暂定总价174.7万元,后期增加变更的不在此合同内,决算单价以乙方报价单为基础,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含9%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所有单栋门窗外框安装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其完成单栋工程款量的30%,所有单栋门窗玻璃窗扇安装全部完成后30日内支付其完成单栋工程款量的60%,甲方付款缓冲期30天,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窗户无渗水、破损、掉漆,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门窗总工程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门窗报价清单》,该清单详细载明了项目名称、特种描述、型号、工程量、综合单价、合价,其中总合价金额为1747092.96元。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2024年9月5日,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了计算,并制作了决算书,就其施工的每项工程量,参照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价款为1733524.3万元,并将该决算书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审核确认。2024年10月23日,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向其付款100万元、另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余款未付。
2025年3月4日,本院依某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4)皖1802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户633524.3元,不足部分冻结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688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工程领域的专业分包,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确定,尽管双方合同载明的价款为暂定价174.7万元,但同时合同亦明确“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面积按图纸设计门窗洞口面积计算(见附件1)”,双方间亦有详细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总金额为1747092.96元,现某甲公司已就合同内容施工完工,某乙公司并未对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内容与报价清单不符提出异议,且案涉整体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将载明工程量价款的决算单报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亦未就此价款提出异议,且该决算价低于双方合同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该决算价1733524.3元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含代付款)110万元,尚欠633524.3元。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24年11月23日前付95%即1646848.09元,剩余86676.21元应于2026年11月23日前付清,据此,尚有86676.21元未届给付期限,剩余546848.09元某乙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虽已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在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形下,本院推定其损失应为资金融资成本,而资金融资成本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同时违约金在弥补实际损失的同时兼具一定的惩罚性,综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五过高,本院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另,该违约金标准已弥补了其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合法的专业分包,某甲公司并非律法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有偿权,因其非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84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1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元,原告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保全费3688元,原告宣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