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顾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3459号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花路128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沪闵路9120号1003号。 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飞桥667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开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及三被告均申请本案审限延期一个月,后因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本案中止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二次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开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同公司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743,212.24元;2、判令被告***、开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自2024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5,743,212.24元本金以同期银行间LPR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5万为本金,按2024年2月的LPR的四倍即年息14.6%计算,自2024年2月27日起;以2,073,212.24元为本金,按年息14.6%计算,自2024年4月1日起;以122万为本金,按年息14.6%计算,自2024年2月27日起);3、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担原告律师费250,800元(约定起诉时付款8万元,实际只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在胜诉后支付)。事实及理由:因被告***资金周转所需,自2024年1月8日起,被告***与被告开同公司共同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分别为:1,220,000元借给被告***解决其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借给被告***、开同公司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对此借款作了连带担保保证,该笔借款中,原告多付了73,212.24元;另有2,450,000元借款为2023年所借,早已到期并进行了续借,被告开同公司对此借款作了连带担保保证,该笔款项原告实际支付200万元和30万元,另有15万元是利息。原被告为此在2024年2月27日对上述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协议书各1份,其中约定1,220,000元借期至2024年3月8日到期,2,000,000元和2,450,000元借款至2024年4月26日到期。原告认为在24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是借款人,被告开同公司是担保人;在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开同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且只对200万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122万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开同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虽经反复催讨,但被告方始终未能还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开同公司辩称,原告是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了确保施工资金到位,就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对于245万元的合同,23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在2023年11月14日前,被告已经还清了该笔款项。对于200万的合同,根据原告的支付回执,总金额是1,873,212.24元,并非200万元,且大部分款项系原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非借款。对于122万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款项应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原告并未按该用途支付。 被告***辩称,其在开同公司工作,开同公司实际承包的杰夫项目在2024年3月份启动,为了拉动资金,其做了担保人,其是被诱导才签字的。根据该协议,被告开同公司应承担优先还款责任,故被告***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11笔借款,打款的时间节点均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签字的时候借款并未形成,付给谁也未确定,因此担保的主债务并未存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其担保的200万元款项后续仍有回款,可以作为其担保的200万元借款的回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三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3.2023年的借款合同,证明245万借款的背景。 4.律师费合同和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律师费的请求。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付律师费2万元,律师费总计25.8万元,剩余款项在胜诉后支付。 6.建设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2022年3月7日,为安徽鑫凯润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根据被告指令,部分借款打到鑫凯润项目,作为材料款。 7.安徽杰夫多媒体项目收支明细表,证明涉及本案122万元及200万元(实际为2,073,212.24元)借款,经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证明122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200万元(实际为2,073,212.24元)借款中的1,868,436.74元已经按照被告的指令,付给了被告承接的杰夫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或劳务提供方。 8.鑫凯润明细,证明涉及本案122万元借款、200万元(实际为2,073,212.24元)借款中经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在鑫凯润项目中,原告代为支付了122万元借款中的22万元,200万元(实际为2,073,212.24元)借款中的204,775.50元。 9.另外发生的借款200万(已归还)及配套资料,证明2023年10月20日,被告***为其两个项目,曾向原告另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被告承接两个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此借款产生的利息已经支付,本金由被告***的工程款冲抵归还。 10.另外发生的借款50万(已归还)及配套资料,证明2022年4月8日,被告***为鑫凯润项目,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由被告***归还。 11.代付劳务工资请款单(被告指令),证明122万元借款所对应的被告指令(系被告***请款),证明这些付款都是在被告指令下支付的。 12.针对被告证据的反证,证明被告举证的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中的打款指令、被告的请款单等相应款项往来,原告都有相应依据。第一组为银行客户回单及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开同公司打给原告的100万元,系根据被告***的指令,代被告***打给杰夫公司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第二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开同公司打给原告的4万元,原告又打回了被告开同公司。第三组,银行回单和请款单,证明被告开同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又加了15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给了被告开同公司客户,用于支付鑫凯润项目劳务费30万元。第四组,银行回单和请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杰夫项目的材料款。第五组,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系要求原告支付鑫凯润项目材料款。第六组,银行回单、请款单、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开同公司支付原告33.7万元,系被告请款用于支付鑫凯润项目材料款。第七、八组,银行付款通知、请款单、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开同公司支付原告200万,系被告请款用于支付杰夫项目材料款。 13.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困境的情况,证明经初步统计,被告两个项目原告公司账户被冻结查封以及诉讼情况。 14.委托书,证明被告***系杰夫和鑫凯润两个项目代表被告与原告的对接人。 1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归还情况:系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989,938元工程款,原告用于冲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16.发票,证明被告开同公司转给原告的140万元系对之前原告转给被告***40万元的还款;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乳制品原料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银行流水,证明案涉的22万元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开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45万的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已经还清,200万的借款合同并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22万的借款合同的款项也没有实际支付。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收到230万元,但是已经还清;对于其他款项,由于原告都是根据被告申请才对外付款的,原告提交的付款单,被告并未提出申请,因此对原告的对外付款并不认可,并且发包方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00多万元,应优先支付借款。另对于其中的12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及乳制品公司农民工账户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可以确认2万元,其余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开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开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开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被告***、开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开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是由于原告故意克扣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材料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开同公司认为,对杰夫项目的委托书无异议,认为鑫凯润项目的委托书并非***本人所签,亦非其按的手印,其认为鑫凯润项目并未签署委托书,但确认其让被告***参与鑫凯润项目工程款请款支付。被告***对证据14两份委托书和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开同公司。对于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开同公司认为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上述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或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开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杰夫项目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杰夫工程项目内部合同,并约定即使有借款,原告也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还款。约定***可以备用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结算方式为:发包方将钱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15个点的挂靠、发票和人员费用后,再扣除借款,剩余款项用于材料款支出,如有盈余,则把钱款给被告***,由于杰夫项目尚未竣工,故双方没有结算。 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2023年2月到2024年2月共支付3,807,466.8元,已经还清了借款。 3.***和***的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2023年11月14日,***转给***9万元,是本案中230万元款项的利息,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230万元。 4.会议记录,证明借款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30万元、200万元已经归还。 6.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只存在200万的借款。 7.付款回执,证明发包方把款项支付原告后,原告打给材料商等,原告并未直接打款给被告。 8.安徽杰夫多媒体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发给原告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已收到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408,718元,其中包含2024年2月7日的200万元的工程借款。 9.被告在2023年2月5日和2024年2月6日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 10.请款单,请款单中所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为2024年2月8日和2024年2月9日,证明被告用自己的钱款委托原告支付,并未向原告借款122万元。 11.原告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原告有意逃避债务。 12.联系函,证明原告与安徽杰夫多媒体公司合同中明确了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证金。 1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归还款项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备用金就是借款的约定,如发包方的款项有剩余则原告替被告支付工程款,如没有剩余,则原告支付的款项就是被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非还款,如被告支付材料商的款项不够,则被告就向原告借款,故这些款项是被告打给原告,用于支付材料商等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0万元是在2024年2月27日的借款,不可能在2023年就预料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对于证据9,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10,原告认为122万元借款为被告所确认。对于证据1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开同公司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异议。对于上述原告或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2.借款合同,证明案涉2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款项系用于杰夫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借款合同签订情况 202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1借款方)、开同公司(乙方2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新签)》: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245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三、借款利息:月利率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五、甲方在2023年9月7日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出借款项打入乙方提供的如下账户:户名:***,……(本次续借)六、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尤其是乙方2必须承担优先还款的义务。2.乙方2担保人为乙方1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该协议有原告公司盖章,以及乙方1***签名、捺手印,在担保人处,有开同公司盖章以及***签名、捺手印。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简称该合同为245万元借款合同。 202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实际承包人)、被告开同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由甲方承接的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投资项目,乙方***,开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24年2月4日至2024年2月8日,多次出现农民工欠薪事件,乙方表示资金紧缺,无法支付现场农民工工资,在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为了配合政府维稳工作,故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2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详见附件(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并保证在2024年3月8日前连本带息归还至甲方公司基本账户。……该协议有甲方***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在乙方、实际承包人处签字捺手印,有开同公司印章;见证方处打印为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手写为情况属实,有***签名。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简称该合同为122万元借款合同。 2024年2月27日,原告***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1共同借款方)、被告开同公司(乙方2共同借款方)、被告***(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三、借款利息:月利率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4月26日。五、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出借款项打入乙方提供的供应商账户:按实际付款附件为准。六、保证条款:1.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尤其是乙方2必须承担优先还款的义务。2.乙方担保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简称该合同为200万元借款合同。 另,2023年9月7日,***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200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购买材料)。三、借款利息:月利率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11月8日。五、甲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出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二、款项流转情况 2023年9月7日,***公司向***转款200万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2023年9月18日***公司向***转款30万元,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 2024年2月8日,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乳制品原料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过批量账务集中处理,通过转账支出22万元,转账用途为工资;2024年2月9日,***公司向宣城市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转账用途为防火涂料、室外水电、附属;2024年2月9日,***公司向宣城市德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23万元,转账用途为机械劳务;2024年2月9日,***公司向宣城邦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用途为地坪金刚砂;2024年2月9日,***公司向宣城市宏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转账用途为门窗;2024年2月9日***公司向安徽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转账120,000元,转账用途为围墙;2024年2月9日,***公司向安徽礁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00元,转账用途为防水真石漆。以上款项合计为1,220,000元。 202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请款单,载明本次请款122万元,请款理由:宣城市德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3万元、安徽礁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宣城市皖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安徽火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12万元、安徽邦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宣城市宏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宣城市星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万元。 2024年2月27日,***公司向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转账16,240.74元,转账用途为杰夫水费;2024年2月27日,***公司向宣城市新奥开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转账108,196元,转账用途为杰夫项目电费;2024年2月28日,***公司向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4,775.50元,转账用途为工程款;2024年2月29日,***公司向安徽礁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元,转账用途为工程款;2024年2月29日,***公司向宣城市德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转账用途为机械;2024年2月29日,***公司向宣城市宣龙建设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转账用途为吊篮租赁费;2024年2月29日,***公司向宣城市超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54,000元,转账用途为升降机租赁;2024年3月1日,***公司向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转账用途为钢结构工程款;2024年3月8日,***公司向宣城东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转账用途为混凝土;2024年3月12日,***公司向宣城市宏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转账用途为门窗;2024年4月1日,***公司向安徽星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转账用途为混凝土砌块。以上款项合计为2,073,212.24元。 2024年2月27日的请款单载明,请款人为***,项目名称为鑫凯润项目,请款理由为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4,775.5=204,775.5元,财务意见为24.2.27借款200万中支付;同日请款单载明,请款人为***,项目名称为杰夫项目,请款理由为电费:108,196元,水费16,240.74元,财务意见为24.2.27借款200万中支付。2024年3月1日请款单载明,请款人为***,项目名称为杰夫项目,请款理由为安徽礁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万,宣城市德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0万,宣城市宣龙建筑吊篮租赁有限公司4万,宣城市超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5.4万,财务意见为24.2.27借款200万中支付。2024年3月11日请款单载明,请款人为***,项目名称为杰夫项目,请款理由为宣城东新建材有限公司40万,安徽禹泽建设有限公司40万。2024年3月12日请款单载明,请款人为***,项目名称为杰夫项目,请款理由为宣城市宏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万。2024年4月23日请款单载明,请款人为***,项目名称为杰夫项目,请款理由为安徽星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万,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50万。 2024年7月2日,原告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委托人***公司与***、开同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聘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约定律师服务费合计25.08万元,起诉时支付8万元,剩余17.8万元在原告一审胜诉后一周支付。2024年8月7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2024年7月29日,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发票2万元。 三、原被告内部承包关系情况 2023年2月1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与发包单位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签订有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确保上述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甲方决定采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将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全部建设内容。约定资金来源为发包方投资。开工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0月15日。工程造价为6,400万元。并约定施工合同承包的范围和具体内容,详见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对上述合同的全部条款以及合同组成文件规定的内容,乙方已经充分了解,并确认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乙方具有约束力。约定乙方向甲方按工程结算(含发包单位代扣代付款)总造价的4%缴纳管理费,承包范围内应上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税费、规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支出成本,全部纳入乙方承包并承担的范围。上海地区项目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2%预缴。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经考核乙方全面完成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目标的,甲方同意奖励项目部1%奖金。关于项目启动资金使用的约定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启动资金,经乙方申请,甲方批准后可以向甲方借用备用金限额0万元内,超过限额部分,按月息2%计取利息,该本息费用纳入乙方项目承包并承担的范围,乙方暂支备用金的用途,仅限于本承包项目范围内人工费、材料费等支出;备用金在本合同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优先归还甲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本合同的工程款,由甲方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和支付管理,按照发包单位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扣除《建设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与结算管理细则》规定乙方应负担的所有款项后,可支配款项由乙方负责支配。工程成本目标实行总量限额控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前,人工工资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0%,材料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50%,其他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5%,且项目工程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85%。实际项目工程量有增减的,根据发包单位审批并经公司审核认可的增减量酌情调整。”并约定本合同的组成文件顺序为: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面承诺等;建设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与结算管理细则;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组成文件;公司有关的企业管理制度、目标管理、奖罚文件、通知文件等;以上合同组成文件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顺序在前的文件为准,同一文件事后有补充文件或协议的,以时间在后的为准。该合同尾部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章,被告***签名及捺手印。 2022年3月7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与发包单位安徽鑫凯润乳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安徽鑫凯润乳品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确保合同的实施,甲方决定采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包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全部建设内容。约定资金来源为发包方投资。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工程造价为2,400万元。约定乙方向甲方按工程结算(含发包单位代扣代付款)总造价的2%缴纳管理费,承包范围内应上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税费、规费等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支出成本,全部纳入乙方承包并承担的范围。上海地区项目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2%预缴。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经考核乙方全面完成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目标的,甲方同意奖励项目部1%奖金。关于项目启动资金使用的约定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启动资金,经乙方申请,甲方批准后可以向甲方借用备用金限额零万元内,超过限额部分,按月息2%计取利息,该本息费用纳入乙方项目承包并承担的范围。(暂定,待讨论),乙方暂支备用金的用途,仅限于本承包项目范围内人工费、材料费等支出;备用金在本合同项目工程款到账后优先归还甲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本合同的工程款,由甲方实行统一财务管理和支付管理,按照发包单位实际支付款项情况,扣除《建设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与结算管理细则》规定乙方应负担的所有款项后,可支配款项由乙方负责支配。工程成本目标实行总量限额控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前,人工工资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0%,材料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50%,其他费用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5%,且项目工程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造价85%。实际项目工程量有增减的,根据发包单位审批并经公司审核认可的增减量酌情调整。” 2024年1月8日,《安徽鑫凯润、杰夫多媒体项目运营资金讨论会议纪要》载明,徐总:借用公司资金270万,……资金该如何解决?后期其他供应商发生资金问题如何解决?如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该如何解决?***:同意资金在2024年1月15日左右入账到公司570万,2024年1月31日入账到公司300万。后期资金顾总同意自己承担支付供应商货款,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如后期资金不到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由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承担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该会议纪要由***、***、***、***、***等人签字,并由被告开同公司盖章。 四、与发包方关系及支付工程款情况 2023年1月6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响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总包工程,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含农民工工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缺陷责任期(24个月)满无质量争议后付清,其中第一年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该合同尾部有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另有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3年2月15日,***公司向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于2023年2月13日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2023年4月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23年7月10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30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 2023年7月10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70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 2023年9月5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470,807元,附言为工程款。 2023年9月5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1,098,549元,附言为工程款。 2023年12月21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投资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852,831元,附言为工程款。 2023年12月21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公司转账1,989,938元,附言为工程款。 2024年2月6日会议记录载明,安徽杰夫同意借给***公司200万元,以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公司保证专款专用,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借款期限2024年2月至2024年4月,共计3个月,按年息3.75%计收,由***公司现金一次性支付利息18,750元。 2024年9月30日,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向***公司发送《竣工催告函(一)》,载明:“截至2024年9月30日,我司已累计支付给贵司工厂项目工程款51,408,718元(含2024年2月7日200万元工程款借款、2024年6月7日因贵司用于工厂项目扫尾工程委托我司转账至宣城经开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350万元工程款及2024年9月19日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给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元正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58,933元),前已支付工程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项支付比例。……” 五、其他情况 2022年4月8日,***出具借条:因公司承接的安徽省鑫凯润乳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现场需要支付劳务、材料等相关费用,费用共计50万元,现本人***(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公司借此款,该笔款项由***公司直接转账给***。2022年4月8日,***公司向***转账5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借款。原告陈述该款被告已归还。 2023年10月20日,***公司(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200万元。二、借款用途:用于项目工程款支付供应商各款项。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1月21日。五、甲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出借款项打入乙方提供的如下供应商账户:宣城东新建材有限公司100万元、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万元、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七、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公司向宣城东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向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2023年10月25日,***公司向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向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23年10月27日,***公司向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原告陈述该款利息已经支付,本金由***的工程款抵充归还。 2022年7月22日,***向原告请款,请款理由包括开同公司50万;2022年7月25日***公司向开同公司转账50万元,转账用途为劳务费。 2022年8月23日,***向原告请款,请款理由中包括开同公司50万;2022年8月23日***公司向开同公司转账50万元,转账用途为劳务费。 2022年11月29日,***向原告请款,请款理由中包括开同公司40万;2022年11月29日,***公司向开同公司转账4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 2023年2月13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100万元;2023年2月13日,***公司向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转账用途为保证金。 2023年4月17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4万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2023年8月23日,***公司向开同公司转账64,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4万元,劳务2.4万。 2023年9月12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15万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向原告请款30万元,请款理由为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30万元,***公司向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转账用途为鑫凯润劳务费。 2023年9月15日,***向原告请款18万元,请款理由为江苏开来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18万。2023年9月19日,***向***工资转账18万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公司向江苏开来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8万元,转账用途为预应力工程。 2024年1月4日,***向***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到了10万,能不能先帮忙打10万去开盛混凝土公司呢?” 2023年12月29日,***公司向安徽开盛津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备注为混凝土;2024年1月3日,***向原告请款40万,请款理由为安徽开盛津城混凝土有限公司40万。2024年1月9日,***向原告请款50万元,请款理由为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万;2024年1月10日,***公司向安徽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为钢结构工程款。 ***向原告请款115万元,请款理由为杰夫消防水电100万,违约金(消防)5万,安徽礁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万。2024年1月10日,***公司向安徽礁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为防水工程款;2024年1月12日,***公司向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转账5万元,摘要为违约金;同日,***公司向湖北工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分公司转账10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 2024年2月5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30万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公司向安徽新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转账用途为工程款。2024年2月5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37,466.8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款;同日,***公司向宣城开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账37,466.80元,转账用途为砂浆。 2024年2月6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2024年2月6日,开同公司向***公司转账4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 2024年8月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公司的挂靠项目经理***与上海标斌实业有限公司串通,捏造虚增供应钢材款共计3,053,844.66元,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202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案立案侦查。 2023年11月13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你借***的230万已经从账上扣除掉了,利息是9万。还有一笔200万在11月21号到期,利息4万”“把9万利息付掉之后,才能和徐总商量再用这200万,把9万利息不付,今天用这个200万是不行的。”2023年11月14日,***向***转账9万元,附言代转徐总利息。对此,原告陈述该9万元利息对应本案中的24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及被告***确认聊天记录中的200万元系2023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对应的200万元。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为总经理。被告开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持股80%,股东***持股20%。 以上事实由上述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系分别基于三个借款合同产生,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245万元借款合同 原告认为245万元的借款合同系2023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续签,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为230万元,出借时间分别为2023年9月7日出借200万元,2023年9月18日出借30万元,另有15万元系利息。并据此主张245万借款本金及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息14.6%计算的利息。对于上述原告认为245万元合同实际出借时间分别为2023年9月7日出借200万元,2023年9月18日出借30万元,另有15万元系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可与245万元借款合同中关于“甲方在2023年9月7日以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在2023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开同公司对2023年9月7日、2023年9月18日分别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3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在2023年11月14日前,已经还清了该笔款项,被告虽提交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并未注明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开同公司转向原告的钱款并非用于归还该项借款,且被告***、开同公司辩称的款项归还时间均在双方签订245万元合同确认的时间即2024年2月27日之前,显然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以245万元为本金,以2024年2月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息14.6%,自2024年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的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认可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过23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9万元,原告的该意见有被告***的陈述及聊天记录所印证,本院对9万元系归还23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双方24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做了明确约定,且对原告款项转账日期做了约定,结合被告***的上述陈述及聊天记录,被告***、开同公司归还9万元利息时对200万元与30万元并未明确区分,故本院酌情参照245万元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认定2023年11月6日时30万元借款的利息。245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5%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按2024年2月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最高利率为13.8%,本院酌情确定2023年11月6日时,被告最高应归还利息的金额为51,154.52元,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视为归还本金,故2023年11月6日时,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845.48元,被告对上述230万元借款,酌情确定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1,154.5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2024年2月27日另行结算借款本金为245万元,并确认其中15万元系将2024年2月26日前的利息计入本金所得,涉及到对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计算。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以2,261,154.52元为本金,按2024年2月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13.8%计算(2023年9月、2023年11月的一年期LPR的四倍均为13.8%),为94,039.25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如上所述,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已然按照LPR的四倍13.8%的利率计算,故202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债权凭证即245万元借款合同时,不能再将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94,039.25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202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以2,261,15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计算。 最后,关于开同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持有开同公司80%股权的股东,开同公司为***的借款担保属于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该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本案中,开同公司的股东为***和***,开同公司为***的借款提供担保需经除***之外的另一位股东***同意,该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体现,也可以其他书面方式体现。但本案载明开同公司为***提供借款担保的245万元借款合同,仅有开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开同公司盖章,并无***的签字,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公司决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对此知悉并同意。另外,原告虽提交了2023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明确单担保范围仅限于编号为KZ-2023-005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关于被告已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关联担保的表决程序系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越权担保行为不知情,难以认定原告对此为善意,故该笔对***借款的担保对开同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开同公司如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参照该条解释,虽然245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开同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该份借款合同开同公司确实加盖了印章,开同公司内部管理不严导致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开同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原告未依据法律规定对担保决议尽到审查义务,亦负有过错。综上,开同公司应当就***不能清偿的245万元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向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开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二、关于122万元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2月27日122万元借款合同对应的款项,原告在2024年2月8日、9日支付给案外人,虽然被告***代表被告***、开同公司开具的请款单系事后补开,但能够与实际支付内容相对应,故2024年2月27日的122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双方工程款往来的结算和确认,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借款合同中关于15%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调整为年利率13.8%。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开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两被告在2024年3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同公司归还本金12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合同中未区分借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且原告亦未区分,故本院亦不再区分。原告实际款项支出时间为2024年2月8日、2024年2月9日,协议书中虽约定两被告在2024年3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起息时间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同公司应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2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准许。 三、关于2024年2月27日200万元借款合同 该合同各项条款约定明确,虽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合常理,但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且要求的利息起算日亦为其主张的最后一笔款项出借之日起,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明确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该合同系被诱导而签订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开同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基于该合同出借的款项实际为双方往来并非借款,以及被告***答辩认为签订合同时借款并未形成和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本案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其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但根据上述承包合同,原告并无向被告提供备用金的义务,原告仅限于根据被告申请,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被告***。其次,根据被告***、开同公司提供的2024年1月8日《会议纪要》,当时两工程已处于被告借用原告资金、项目资金无法解决、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状态,初步可证明当时工程处于对外欠付工程款的状态,原告账上并无发包方支付的多余工程款可用。被告***、开同公司虽主张根据会议纪要在1月份入账到原告公司870万,但作出会议纪要时870万并未入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签订后有870万入账。结合原被告在2024年2月27日签订本案中的三个合同,亦可推定签订本案合同时,原告账上并无多余工程款可用的状态并未改变,且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被告同意后期自己承担支付供应商货款,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再次,在原告账上无多余工程款可用,且被告同意后期自己承担支付供应商货款的背景下,本案200万合同中,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申请对外支付的款项实为根据合同约定为借款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出借款项亦为了案涉工程的顺利推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开同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开同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举证的款项支出均有被告的请款单所对应,可证明系用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可认为原告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本金为2,073,212.24元,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本院酌情从原告主张的2024年4月1日,***公司向安徽星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中,扣除73,212.24元,该73,212.24元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该合同中关于月利率1.5%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率13.8%。 关于被告***200万合同中的款项应由后续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抵充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向被告提供备用金的义务,故由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抵充原告对被告出借的款项,并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与被告***、开同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被告***、被告开同公司与案涉两个工程的发包方之间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是否欠付***、开同公司应付工程款处于待定状态,不具备抵充的客观条件。被告***、开同公司关于原告尚欠付其工程款的意见,可基于承包合同等另行解决。最后,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在本案合同中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行使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相应法律责任亦应自担。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为实际损失,因原告自认其已支付2万元律师费,故可予支持的原告律师费损失应以此为限,后续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待确定后一并另行主张。另外,245万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122万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责任;20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同借款人***、开同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在245万元借款合同中,***应承担原告9,000元律师费损失,被告开同公司对其中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2的赔偿责任;在200万借款合同中���被告***、开同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损失为7,000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已支付2万元律师费中的其他4,000元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61,154.5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7日至2024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94,039.25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61,15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9,000元; 五、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六、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万元; 七、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2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八、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九、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十、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000元; 十一、被告***对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八至十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45元,由被告***、上海开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580元,由被告***承担19,415元,由原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