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媒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859号 原告:宣城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某某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徽某某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85713.79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某甲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工程款1085713.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一项、第三项诉请中的金额变更为1090575.36元,其余不变。 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经第三方介绍,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丙公司消防工程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后立即开始施工,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厂区内的消防弱电、消防管道、室内窗户边压缝、绿化供水管、二号车间钢结构消防涂料等增加项目亦交由某甲公司报价并施工。2024年6月,上述工程均已完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部分增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项目已于2024年10月23日整体竣工,2024年11月21日消防验收通过。某乙公司仅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24年4月1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0万元、2024年6月14日宣城经开城市运营管理公司代付30万元,余款未付。 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某甲公司分包的项目系消防水电项目,其与某乙公司为合法分包合同关系,并非法律所认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2.涉案工程于2024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丙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故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20%竣工结算款及10%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涉案合同签约价为6400万元,截至目前某丙公司已累计付款5400多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系由宣城区管委会协调后支付至指定账户,支付比例已经满足合同要求。另自2024年4月起,某丙公司已收到法院所发出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已达到1400多万元,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执行情况,某丙公司无任何到期应付工程款,且项目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大量减项,以及某乙公司违约情形,根据某丙公司初步审计,本项目的竣工结算款应在6400万的基础上大幅度调减,某丙公司保留另案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3.某甲公司并非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其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某乙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2.《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项目室外消防水电施工分包项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室外消防水电施工报价清单》、《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合同及报价单,本院结合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验收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3.某丙公司消防弱电增加项目报价单、某丙公司2号车间消防管道增加项目报价单、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室内窗户边压缝报价单、某丙公司绿化供水管项目工程联系单、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防火涂料检测报告、企业电子回单,该组证据中的合同结合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4.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金、现场资料员***),真实性予以确认; 5.企业电子回单两份,明细详情三份“三性”予以确认; 6.上海康周杰夫项目点工单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该部分付款金额系双方合同以及签证单、联系单之外工程量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 对某丙公司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月,某丙公司将其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建设项目交由某乙公司总承包,合同签约价6400万元。2023年12月9日,***通过了某甲公司***的微信好友认证,***的微信名备注:康周(订合同)。2023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杰夫多媒体)》,***未回复。2024年1月25日,***向***发送了《室外消防水电施工合同》、《室外消防水电工程报价清单》,该施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乙方),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某丙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厂房建设项目室外消防水电施工交由乙方承建,承包范围为室外消防水电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室外消火栓、室外喷淋、室外给水管道、室外强电井、阀门井、水表井砌筑及电缆敷设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合同暂定价132万元,本报价为含税报价,此报价工作量为图纸及清单数量为依据,具体结算数量以双方现场确认量为准,不含机械费用(详见报价清单);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0日至25日向甲方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甲方负责审核,甲方按审定工程量的70%的款项于次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向甲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结清审定工程量95%的工程款,剩余5%的款项作为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结清。上述报价清单载明直接费用含9%税收合计1466384.48元(备注:图纸及清单确认报价)、协商后让利报价含9%税收为1320039.31元(备注:总价下浮9.98%)。 2024年1月27日,***向***发送了《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杰夫多媒体)》,载明: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施工单位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第一分公司(乙方),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防火涂料品牌为湖南邦联防火涂料有限公司GT-NSP-Fp2.00-BL产品,颜色为“中灰”;合同价款为建筑面积5906.9平方米×15元/平方米=88603.95元,88600元(不含税),此价格包工包料、包机械、包验收;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日,甲方支付工程款30%计2658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计443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额的15%计13290元,剩余5%一年内付清……。***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第一分公司是错误的,因该合同套用其他合同版本,施工单位的名称没更改过来,其为项目负责人,该部分施工与安徽卓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第一分公司无关,是某甲公司施工的”。2024年3月12日,某丙公司委托宣城市巨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符合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 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量,具体为某丙公司消防弱电增加项目价款203383.84元(含13%税金,不含税价179985.7元)、某丙公司2号车间消防管道增加项目价款23735.65元(含13%税金,不含税价为21005元)、某丙公司室外绿化供水管增加及配套辅材共计9780.21元,该部分金额已于2024年4月9日经某乙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并就消防管道增加款23735.65元确认“按2万算”;某丙公司室内窗户边压缝价款35098元(含9%税金,不含税价32200元),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于2024年8月22日经某乙公司代表签字确认。2024年10月23日,案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1月21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某丙公司消防验收申请。期间,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向某甲公司付款20万元;2024年4月11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收款10万元;2024年6月14日宣城经开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代付30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和试验;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机械电器设备制作……。 2025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某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4)皖1802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1085713.79元,不足部分冻结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处享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虽未经某乙公司签字盖章,但该两份合同均来源于某乙公司的***通过微信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某甲公司同意受该两份合同拘束,应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室外消防水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尽管双方合同载明的价款为暂定价132万元,但同时合同亦明确“此报价工作量为图纸及清单数量为依据”,双方间亦有详细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总金额为1466384.48元(含9%税收)、协商后让利报价含9%税收为1320039.31元(备注:总价下浮9.98%),现某甲公司已就合同内容施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并未对某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内容与报价清单不符提出异议,故参照合同约定,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价款按132万元确认。关于《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杰夫多媒体)》项下工程量价款,合同已明确载明不含税价88600元,现工程业已完工且经检测合格,本院对合同价款88600元(不含税)予以确认。另,经某乙公司确认,施工过程增加的项目内容及金额分别为消防弱电203383.84元、2号车间消防管道20000元、室外绿化供水管及配套辅材9780.21元、室内窗户边压缝35098元。综上,某甲公司施工全部工程款为1667081.84元(132万元+88600元+203383.84元+20000元+9780.21元+35098元),扣除已付款(含代付款)60万元,尚欠1067081.84元。依据《室外消防水电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11月21日前付95%即125.4万元,剩余6.6万元应于2026年11月21日前付清;依据《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杰夫多媒体)》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日2024年11月21日前付84170元,剩余4430元于2025年11月21日付清;其余增加工程量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某甲公司主张于2024年11月21日前付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尚有6.6万元及4430万元未届给付期限,剩余996651.84元某乙公司应予以支付。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自2024年11月22日起算。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杰夫工程在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即消火栓、喷淋系统等应属消防工程项下施工内容,并非普通水电工程的施工内容。根据《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定规定》,从事消防消设施工程(含消防水电)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但某甲公司并无消防施工资质,故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水电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间并非合法分包法律关系,因某甲公司对合同项下内容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间未经结算,某丙公司称“其已按合同节点支付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存在大量减项及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最终结算价远地于合同暂定价”,现尚无证据显示,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尚欠付工程,即使欠付,也无证据显示欠付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向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有偿权,因其非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665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22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1元,宣城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