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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02民初47号 原告:江苏某某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17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分包的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项目一车间项目预应力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60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完成了合同内所有内容,该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10月16日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建设单位,某乙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仅支付4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 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某乙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对某甲公司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预应力工程完工证明、增值税发票、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2月,承包人某乙公司(甲方)与分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徽杰夫多媒体有限公司扬声器及音箱智能化工厂项目-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预应力分包含税总价为60万元(含差旅费、交通费等),双方约定,若双方签订合同后、预应力施工开始进场施工前一周,设计院没有变更预应力图纸,则确定合同总价不变,双方按此合同总价进行施工及支付进度款和结算;全部钢绞线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每层区域铺束完成、混凝土浇筑后一周内付至该区域钢绞线工程量价款的80%,每层区域张拉完成后一周内付至该区域钢绞线工程量价款的90%,预应力施工完成、模板拆除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7%(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价100%专用发票),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1个月内,最终结算价扣除维修金等费用(如有)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了施工并完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预应力工程完工证明》,载明“截止到2023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已完成车间—预应力工程所有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预应力资料已全部移交”。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4日、7月18日、10月18日各开具金额为37.2万元、18万元、4.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付款30万元、于2023年9月19日付款18万元,余款未付。 2024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120元,本院依某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24)皖1802财保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就案涉预应力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6日施工完工并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暂无证据显示存在预应力图纸变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60万元结算,且某甲公司也已按60万元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乙公司已支付48万元,尚欠12万元。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某乙公司应于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即2024年11月1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所有款项的给付期限均已届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及自2024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1月17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