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河南省鸿联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32号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鸿联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鸿联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5月1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转款32000元,作为焦作通信工程标段的保证金。后未能中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该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2000元及利息(自转款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我公司准备对外招投标,由公司员工穆**负责联系想要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投标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但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32000元。因后来没有中标,已将扣除合同工本费后的保证金退还给了穆纪伟。原告的保证金我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应找穆**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转款30000元至被告账户,于2016年5月17日转款2000元至被告账户,该两笔款项均标注为“焦作通信工程标段保证金”。后该项目未能中标,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保证金,被告称其已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双方就退款问题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穆纪伟系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业务来帐凭证两份、电汇凭证三份、2016年6月17日业务来帐凭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2016年6月23日转款凭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收条三份、2016年6月30日及7月4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应找穆**要求退还。因原被告系该保证金转款的相对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资金向被告转款32000元作为焦作通信工程标段保证金,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该保证金。现该项目未能中标,原告作为该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有权请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32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该保证金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代理公司退还的未中标保证金,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原告的该32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6年6月23日将原告支付的该32000元保证金退还至其公司员工***账户而未退还给原告,后穆**亦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或原告认可的收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其已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退还给了***,不应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原被告系该保证金转款的相对方,原告未同意被告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他人,且穆**系被告员工,原告至今亦未收到该笔退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焦作通信工程标段的投标项目与其无关,其仅系以自己账户的资金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虽原告并非本案招投标项目的实际投标人,但其以自己名下账户资金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其对本案中32000元的保证金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请求被告退还该保证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鸿联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联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许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