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4执异9号
案外人:宁夏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曼,住宁夏银川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龙海公司)与宁夏家道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道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宁04执保15号、(2020)宁04执保20号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对保全查封的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的位××路,2号商业楼020109/020209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20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原中院)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1#商业楼010103/010203室以流拍价1452230.64元交付永祥公司抵偿债务;2020年5月13日,固原中院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2#商业楼020109/020209室以流拍价1053443.44元交付永祥公司抵偿债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异议人时起转移。在异议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期间,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龙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固原中院遂作出了轮候查封保全裁定,对经法院合法处置财产权属明确的××路”进行了轮候查封,致使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撤销固原中院作出的(2020)宁04财保3号、(2020)宁04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的位××路;2号商业楼020109/020209室的查封。
本院查明,关于重庆市龙海公司与家道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1日,固原中院作出(2020)宁0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家道旅游公司所有由申请人重庆市龙海公司建设的位于固原市××区,固原市儿童乐园1#-2#商业楼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永祥公司申请解除的的位××路房屋;2020年8月24日,固原中院立案号为(2020)宁04执保15号案件,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宁04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7日由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固原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8月27日到2023年8月26日止)。2020年9月29日,固原中院作出(2020)宁04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家道旅游公司位于固原市××区,固原市儿童乐园1#-7#商业楼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永祥公司申请解除的的位××路房屋;2020年9月29日,固原中院立案号为(2020)宁04执保20号案件,并于当日作出(2020)宁04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固原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案外人永祥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号为(2021)宁04执异9号案件。
另查明,关于永祥公司与家道旅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1日,固原中院作出(2018)宁0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家道旅游公司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1#商业楼、2#商业楼部分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案外人永祥公司申请解除的的位××路、2号商业楼020109/020209室房屋;2018年4月16日,固原中院立案号为(2018)宁04执保4号案件,并于当日作出(2018)宁04执保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协助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
固原中院在执行永祥公司与余建生、赵嘉庚、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道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宁04执13号案件过程中: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1#商业楼010103/010203室以流拍价1452230.64元交付永祥公司抵偿债务,于2020年4月30日给永祥公司及家道旅游公司送达;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宁04执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5月7日给固原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2#商业楼020109/020209室以流拍价1053443.44元交付永祥公司抵偿债务,当日给永祥公司及家道旅游公司送达;并于当日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固原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
关于孙新伟与永祥公司及第三人家道旅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年8月13日,固原中院作出(2020)宁04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经固原中院(2019)宁04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确定所有权转移到被申请人永祥公司名下的原州区六盘山西路西侧萧关路北侧固原市××园房产。2020年8月14日,固原中院立案号为(2020)宁04执保13号案件,并于当日作出(2020)宁04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固原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8月14日到2023年8月13日止)。
关于马志文与永祥公司及第三人家道旅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年8月14日,固原中院作出(2020)宁04民初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经固原中院(2019)宁04执1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确定所有权转移到被申请人永祥公司名下的原州区六盘山西路西侧萧关路北侧固原市××园房产。2020年8月24日,固原中院立案号为(2020)宁04执保18号案件,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宁04执保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27日由固原市住房服务中心、固原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协助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8月27日到2023年8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21条规定,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本院已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1#商业楼010103/010203室以流拍价1452230.64元交付永祥公司抵偿债务;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宁04执1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家道旅游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原市儿童乐园2#商业楼020109/020209室以流拍价1053443.44元交付永祥公司抵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外人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位于××路、2号商业楼020109/020209室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六盘山西路儿童乐园1号商业楼010103/010203室、2号商业楼020109/020209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爱祖
审 判 员 段克宏
审 判 员 韩飞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鱼 成
书 记 员 郜小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
……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第21条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