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新城金贸路种子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0738797K。
诉讼代表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琴琴,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系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338号三峡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59270940。
法定代表人: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上诉人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江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增判未支持的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270000元由青江公司承担;2.鉴定费全部应由青江公司承担;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龙海公司已提交两份《江口垃圾处理厂停工后设备闲置情况》,可以证明ROWOR135-5王牌汽车在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一直停置在工程现场,并且相关情况已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也能说明该部分的停工损失客观存在。2.一审中,龙海公司已申请对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对于该部分的损失也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应予以采纳而未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青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支持ROWOR135-5王牌汽车该部分的停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海公司该部分的上诉请求。
青江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事实不清,对涉案工程验收前、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认定青江公司尚欠954677.36元工程款以及应承担复工损失216132.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龙海公司辩称,1.青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实,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青江公司应当支付争议工程款954677.36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3.青江公司应当支付复工损失216132.3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4.关于龙海公司停工损失2257003.68元的主张应全额得到支持。
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青江公司立即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54677.36元;2、请求判令青江公司立即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详见附件1《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计134846.25元);3、请求判令青江公司立即向龙海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3574.18元;4、请求判令青江公司立即向龙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详见附件1《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表》,截至2020年3月19日计70292.29元);5、请求判令青江公司赔偿龙海公司的复工损失216132.30元,停工损失2257003.68元,鉴定费30000元;6、诉讼费用全部由青江公司负担。
诉讼中,龙海公司自愿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第四项的部分诉讼请求,撤回后第二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具体为:请求判令青江公司立即向龙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详见附件1《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该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19日,未付工程款0元,工程款利息累计102620.42元);请求判令青江公司立即向龙海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金额详见附件2《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表》,该表载明截止2020年3月19日,未退还保证金33574.18元,质量保证金利息累计5888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龙海公司(承包方)与青江公司(发包方)签订《重庆市云阳县重点小城镇水环境治理项目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实施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已接受龙海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及进场道路工程的投标,并通过公开招投标,龙海公司成为本工程的合法中标承包人,承包范围为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及进场道路工程(含材料、设备采购和安装)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设计补充、发包时工程量清单漏项、缺项以及招标范围外新增项目及因发包人要求纳入承包范围的增加工程内容,但以下内容不在本工程承包范围(防渗材料和防渗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填埋作业设备的采购:环卫推土机、履带式挖掘机),合同签约价为4943808.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48788.89元,工期为270日历天。另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方法为本项目无预付款和材料设备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进度,按业主监理审核后的当月合格工程完成量的60%支付,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暂停支付,如工程量减少,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减少后的工程总价款的80%暂停支付,综合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成且办理财务结算,并审计完毕后28日内支付至审计后的审计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留5%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承担缺陷责任并经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14日内无息结算支付,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8天内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工程结算原则为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施工中如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的工程量,发生增减,无论幅度大小,结算时单价不予调整,合同总价按清单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并按政府审计部门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价款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选择政府审计部门或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由发包人决定,工程结算依据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设计招标图纸、设计变更、业主出具的会议纪要、竣工图纸、现场签证等国家技术和经济规范及标准,执行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等。
2017年2月27日,青江公司向云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云阳县江口垃圾填埋工程云青纪要[2016]第1期会议纪要的说明》,内容为“云阳县审计局:贵局审查我司的云阳县江口垃圾填埋工程结算时,我司报送的资料里有两份《云青纪要2016年第1期》,内容不一致。原因是我们发出第一份纪要后,施工单位提出异议,我们再次商讨后就出了第二份纪要(附后),施工单位在领取第二份纪要时忘了归还第一份错误的纪要。为此给贵局造成的麻烦,请贵局谅解。特向贵局说明此纪要以本说明后附的纪要为准”。
2018年1月19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云阳县审计局的委托,出具了《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重方咨基字[2018]第1-19-331号,该报告书载明“工程验收情况:本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验收,验收意见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审核结论: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送审金额为13722710.14元,审定金额为11764213.74元,审减金额为1958496.40元;本次审定金额按业主送审资料计算,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停工损失计算争议问题,按第一次业主提交的会议纪要计算,本次审计不认可第二次提交的会议纪要,涉及争议金额954677.36元”,以及“其他说明:在结算审查过程中,第二次提交的《关于江口垃圾填埋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青纪要2016第1期)与业主第一次送审资料中的《关于江口垃圾填埋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青纪要2016第1期)的文号、印发日期一致,但对于材料及人工调差的计算方法不同。第二次提交的会议纪要约定‘除将(浆)砂按71.04元/T、碎石按6054元/T、水泥按387.5元/T、毛石按60.54元/T计算外,其余执行施工期间平均价’,业主第一次送审资料中的会议纪要约定‘按施工期间平均价调整人工及材料价格’。本次审核以业主送审和业主委托的内审为基础,均按照第一次送审资料中的会议纪要进行计算,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要求按照第二次提交的会议纪要计算,涉及争议金额954677.36元,建议由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同时,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出具了一份《结算审定签署表》,该表由建设单位青江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签署“同意审计局审定金额1176.421374万元”,以及由承包单位龙海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5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焦杨对龙海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18)渝0154破1号决定书,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龙海公司的管理人,其职责如下:接管龙海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财产,代表龙海公司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
2018年5月21日,原云阳县环境保护局向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口垃圾填埋场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非生产费用报销的请示》,云环文[2018]85号,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该项目实施期间经历的三次开(复)工情况,项目实际停工时间,施工单位产生损失的原因及损失情况,损失审核情况,存在问题及请示事项”等内容。其中损失审核情况载明“(一)非生产费用216132.3元。青江公司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两次强制复工产生的非生产费用金额进行了审核,在施工单位提出的227792.3元中,核减了其中购买香烟6860元和正常施工必须配备挖掘机1台、工程车1辆的费用4800元,最终审核确认两次强制复工施工单位共有非生产费用216132.3元。(二)机械设备租用、人工、材料和资金利息等标准和金额暂无法审核。之前青江公司原董事长许毅刚与施工单位初步协商请中介机构按实对相应费用进行测算鉴定,但由于中介机构的人工可操作性较强,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办人青江公司原董事长许毅刚在2017年8月退休,此事暂无进展”,请示事项载明“虽然江口垃圾填埋场项目实施过程中停工15个月、两次复工期间费用报销等无相应领导的书面批示,但停工和产生费用的情况属实,且项目现已完工投运三年多,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已完成,由于停工期间的费用未解决,一直无法进行财务决算。因此,我局建议:一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青江公司已审核的216132.3元非生产费用予以报销;二是停工期间的损失,由施工单位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庭审中,龙海公司申请对该部分停工损失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机器设备、材料损失等)进行鉴定。2020年9月28日,鉴定机构中兴铂码工程咨询(重庆)有限公司出具中铂渝鉴字(2020)第0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第一次提供资料部分的停工损失为1928117.08元;2、补充提供资料部分的停工损失为328886.60元。其中,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部分载明“1、人员工资按原告提供的人员工资表计算;2、设备租金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计算,设备租金高于购买价的按原告提供的购买价计算,设备数量按在停工期间内的在场签证数量计算;3、钢管、扣件租金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计算,钢管、扣件数量按停工期间报废及闲置物资签证单计算;4、报废材料数量按停工期间报废及闲置物资签证单计算,单价有信息价的参考信息价计算,无信息价的参考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单价计算;5、停工期间电费按原告提供的本工程电费明细表计算”,鉴定说明部分载明“由于被告在2020年8月18日民事证据交换笔录中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资料不予认可,我公司在计算停工损失时将第一次提供资料部分和补充提供资料部分的停工损失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情况如下:1、第一次提供资料部分的计算范围: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有租赁合同的机械设备租金、有租赁合同的钢管及扣件租金、参考信息价计算的报废材料损失、打印的盖有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电费。2、补充提供资料部分的计算范围:无租赁合同的停工期间机械设备停置台班费或购买费或租金、参考补充资料收据单价计算的报废材料损失、手工填写的盖有国网重庆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电费。3、无租赁合同的停工期间机械设备费计算原则:参考《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8》的规定(停置台班按定额机械台班费的60%计算)计算停工期间的停置台班费,若停置台班费小于原告提供的购买价,按停置台班费计算,若停置台班费大于原告提供的购买价,按原告提供的购买价计算。4、对ROWOR135-5王牌汽车自卸汽车,租金按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计算”,该鉴定意见书后附的《停工期间机械设备停置台班费或购买费或租金明细表》载明“序号8机械设备名称ROWOR135-5王牌汽车(5吨自卸汽车)停工起止时间2012年2月4日-2013年5月9日停工时间461天,在场数量1,停置台班单价或租金单价(元)18000.00元,合价(元)270000.00元备注租金标准按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18000元/月计算”。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张钊(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出租一台型号为ROWOR135-5载重5吨的自卸汽车给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云阳县江口垃圾处理场工地执行运输任务。计酬办法为保底加提成:驾驶由我自行驾驶,每运输一车人工是50元,车辆每月租金壹万捌仟元,燃油由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车辆在2012年2月起就无法离开工地,一直闲置到2013年5月开工,但由于无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2013年5月10日开工时,车辆已严重锈蚀,无法启动使用,导致报废。特此说明,说明人:张钊,2020年8月7日”。为此,龙海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20年11月6日,龙海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案第二次庭审时,鉴定人员熊学斌出庭作证时回答龙海公司代理人的问题“租赁合同上面的价格是否与停工时期的市场价或信息价相当?”时称“设备租金的造价信息提供的是设备租金参考价,只有钢管、脚手架、扣件、挖机这类,设备租金参考的类型不完整,市场价有浮动范围,这点我无法确认,我只对比了造价信息和单价,基本上吻合,可能相差一分、两分、一厘、两厘,所以是按照租赁合同上面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
2018年8月1日,龙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青江公司发出《关于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5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焦杨对龙海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现龙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渝0154破1号《决定书》,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龙海公司全部财产并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根据管理人初步调查,龙海公司承建了贵公司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项目,贵公司还差欠龙海公司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具有接管、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结合前述两条规定,为避免贵公司因迟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导致违约,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时办理如下事项:1、请贵公司向管理人提供龙海公司承建贵公司工程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开工令、综合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资料、工程审计资料(如有)、工程款支付凭据(包括银行转账凭据、收据等)、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包括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其他贵公司认为必要提供或说明材料;2、针对龙海公司已完工程,请立即办理已完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手续;3、对于贵公司应付工程款,请立即将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工程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账户名: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江分行),由管理人统一管理……”。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除争议金额外青江公司向龙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730639.56元,下欠金额为33574.18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中:2019年9月2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780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586215元的支付时间,青江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20年1月23日的记账凭证,摘要一栏载明“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租用营运红岩车及挖机586215元”,龙海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的实际抵扣时间应为青江公司提交的“龙海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中双方签字的时间2020年3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系债务人可行使的财产权利,属于债务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予以清理和追收。为使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全体债权人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有义务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其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对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等存在异议的,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裁判解决。故本案系因清偿债务人债权而引发的纠纷,应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龙海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并于2011年5月1日与青江公司签订了《重庆市云阳县重点小城镇水环境治理项目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现缺陷责任期已过,青江公司应向龙海公司支付所有下欠工程款。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如何处理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云阳县审计局的委托出具的《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中涉及的争议金额954677.36元。该报告书对未认定该部分金额的原因做了阐述,即“本次审核以业主送审和业主委托的内审为基础,均按照第一次送审资料中的会议纪要进行计算,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要求按照第二次提交的会议纪要计算”,但根据被告青江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云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云阳县江口垃圾填埋工程云青纪要[2016]第1期会议纪要的说明》,认可了应以第二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且该说明还表明了第二份会议纪要系双方商讨后作出,因此,该部分工程的结算应以双方商讨后形成的第二份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涉及的相关金额954677.36元青江公司应向龙海公司予以支付。青江公司主张应按合同15.3.2(2)约定“材料按中标价执行不作调整”执行,但第二份会议纪要系双方商讨后形成的合议,且青江公司在向云阳县审计局出具的前述说明中也要求以第二份会议纪要为准,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计价重新作出了约定,故应以后面的约定为准。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为11764213.74元+954677.36元=12718891.10元,被告青江公司已支付11730639.56元,下欠988251.54元(含质保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龙海公司主张的复工和停工损失。(一)复工损失。根据原云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5月21日向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江口垃圾填埋场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非生产费用报销的请示》载明的内容“非生产费用216132.3元。青江公司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两次强制复工产生的非生产费用金额进行了审核,在施工单位提出的227792.3元中,核减了其中购买香烟6860元和正常施工必须配备挖掘机1台、工程车1辆的费用4800元,最终审核确认两次强制复工施工单位共有非生产费用216132.3元”,青江公司对该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确认龙海公司因停工产生的复工损失为216132.30元。青江公司主张该非生产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前述请示对整个工程项目停工期间经历的三次开(复)工情况,实际停工时间,施工单位产生损失的原因及损失情况,损失审核情况等作了详细的说明,能够认定该部分非生产费用系因龙海公司复工而产生的损失,青江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二)停工损失。前述请示亦载明了“机械设备租用、人工、材料和资金利息等标准和金额暂无法审核”,故龙海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第一次提供资料部分的停工损失为1928117.08元;补充提供资料部分的停工损失为328886.60元”,以及载明的鉴定方法及说明,除ROWOR135-5王牌汽车自卸汽车租金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外,其余一审法院均依法予以认可,故停工损失应为1987003.68元(1928117.08元+328886.60元-270000元),如前所述,青江公司也理应予以赔偿。因此,鉴定费30000元以前述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基础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即龙海公司承担3588.83元,青江公司承担26411.17元。关于ROWOR135-5王牌汽车自卸汽车租金的计算标准,龙海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由出租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予以摒除。青江公司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采用原告或者参考原告的证据作出,不应予以采信,但对此青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该部分租赁设备对应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市场价存在明显出入,而且鉴定人员出庭也证实了通过对比造价信息和单价,基本上相吻合,以及无租赁合同的参考《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8》的规定计算相关费用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鉴定机构对该部分费用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合理的,对青江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如何认定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故被告青江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合同签约价为4943808.89元)的80%暂停支付,如工程量减少,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减少后的工程总价款的80%暂停支付,综合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移交完成且办理财务结算,并审计完毕后28日内支付至审计后的审计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留5%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且承担缺陷责任并经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14日内无息结算支付,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28天内提交5份最终结清申请单”,以及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云阳县审计局的委托出具的《云阳县江口镇垃圾处理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的时间2018年1月19日,故青江公司支付至审定金额95%的时间应为2018年2月17日,龙海公司现主张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海公司主张以审定金额的95%(计11176003.05元)中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为102620.42元,经核算计算至前述基数付清之日2020年1月23日,应为101343.92元。质保金5%的缺陷责任期满为2017年8月25日,龙海公司现主张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息,不违反双方合同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龙海公司主张以审定金额的5%(计588210.69元)作为质保金,并以该部分金额中应退还而未退还的款项为基数,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的利息为58883.45元,经核算,应为54988.11元。至于双方有争议的586215元的支付时间,青江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对该笔费用本身无异议,故该记账凭证至少说明了该笔费用在2020年1月23日前已实际支付;因青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时间,故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2020年1月23日。龙海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龙海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的时间作为支付时间,因该付款明细并非专门针对该笔费用形成,而是统计了整个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并最终由双方签字确认,故上面的签字时间并不能真实反映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时间。青江公司认为未足额支付的原因在于: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龙海公司的破产清算,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温志胜提起诉讼,要求青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其认为支付对象不明确。因青江公司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不符,且在龙海公司的管理人向其书面催收后仍未支付,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88251.54元(含质保金)及截至2020年3月19日的利息156332.03元、复工损失216132.30元、停工损失1987003.68元,共计3347719.55元,并支付以下欠质保金33574.1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33574.18元时止的利息;二、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龙海公司承担3588.83元,青江公司承担26411.1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海公司);三、驳回龙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0元,由龙海公司负担2738元,青江公司负担33292元。
二审中,龙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为:ROWOR135-5王牌汽车行驶证、运输证、强制保险标志、商业保险标志、现场照片,拟用于证明ROWOR135-5王牌汽车一直停滞于施工现场,停工期间产生的车辆闲置租金损失共计27万元的事实成立。
青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ROWOR135-5王牌汽车行驶证、运输证、强制保险标志、商业保险标志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于龙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审查后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龙海公司、青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海公司主张的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对于青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的复工损失以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于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启动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对于第一次送鉴材料经初步审核后,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经核对已提供的资料,尚有以下资料需补充:1.在提供的江口垃圾处理场停工后设备闲置情况表中,0.3M3空压机、JDC强制搅拌机、砂浆搅拌机、ROWOR135-5王牌汽车、15KW发电机组无租赁合同,这部分设备属于自购设备?如属于自购设备,请提供购买发票。另外,需说明ROWOR135-5王牌汽车的核定载重量……”。鉴定机构对于本案所涉ROWOR135-5王牌汽车等停工损失缺乏鉴定依据提出了补充送鉴资料的要求。一审法院也在接到《工作联系函》后,限期要求龙海公司提供补充送鉴材料。但龙海公司对于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仅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再无其他补充送鉴资料。鉴定意见作出后,经一审法院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对于第一次送鉴资料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所参照的鉴定依据、标准正确,予以全部采纳。对于补充送鉴资料停工损失中涉及王牌汽车停工损失未予采纳。龙海公司上诉认为,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已由鉴定机构作出相应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样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与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遵循证据规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意见并不意味着是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性依据。人民法院仍须对鉴定机构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鉴材料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等多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审中,龙海公司虽就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提交了《情况说明》作为送鉴资料,但从该《情况说明》证据的类型来看,应属书面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确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制度,证人只有参与法庭审理,接受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才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出具《情况说明》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一审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故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并不能作为鉴定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的鉴定依据。二审中,龙海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有关ROWOR135-5王牌汽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标志、现场照片,但上述证据并非认定ROWOR135-5王牌汽车实际停工损失直接证据。龙海公司仍需对于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鉴定机构有关ROWOR135-5王牌汽车停工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支持龙海公司停工损失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龙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青江公司上诉认为《关于江口垃圾填埋工程办理结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青纪要2016第1期)、《关于云阳县江口垃圾填埋工程云青纪要(2016)第1期会议纪要的说明》系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对于材料及人工调差的计算方式重新约定。本院认为,在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阶段,青江公司先后两次向接受委托审计的鉴定机构提交了纪要文号、印发日期均一致,但有关材料及人工调差的计算方法内容并不一致的会议纪要。有关材料及人工调差的计算方法内容不一致主要体现在:第一份会议纪要中约定“按施工期间平均价格调整人工及材料价格”,第二份会议纪要中约定“除将砂按71.04元/T、碎石按6054元/T、水泥按387.5元/T、毛石按60.54/T计算外,其余执行施工期间平均价”。而在青江公司另行向审计部门出具的关于会议纪要的说明中,明确说明了会议纪要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并明确应按照第二份会议纪要进行结算审计。上述情况,足以说明青江公司与龙海公司已对材料及人工调差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重新进行了约定。同时,再结合两份会议纪要均有记载导致材料及人工调差原因,即并非约定施工期间的正常市场价格波动所导致,而系因不能归咎于业主单位(青江公司)、施工单位(龙海公司)的非法阻工原因所导致的施工期间延长。因此,青江公司与龙海公司重新对于材料及人工调差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有关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结合青江公司已付工程价款情况,对于青江公司尚欠工程价款988251.54元(包含质保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江公司有关欠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工损失的问题。根据云阳县原环境保护局向云阳县人民政府呈送的《有关江口垃圾填埋场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非生产费用报销的请示》中所载明的有关“县人民政府:江口垃圾填埋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少数村民阻工停工一年多,期间进行了两次强制复工,给施工单位在停工、复工期间造成部分经济损失,现就相关情况请示如下:……”内容,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其他部门相互配合下,为依法排除非法阻工的不利因素所采取积极的、作为的强制复工措施确已对施工单位(龙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已有确认。而在该请示中有关两次复工情况介绍中,对于龙海公司为配合复工两次组织均超过上百人的施工人员、建筑设备、工程车辆,已超过正常复工所需的人员、机械设备的情况亦有列明。同时在该请示有关“损失审核情况”部分,青江公司对于龙海公司所提出复工损失,根据复工实际需要,已核减了部分费用,并最终审核确认两次强制复工的实际损失为216132.3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复工的原因,根据双方已有确定的复工损失,对于青江公司应支付复工损失216132.3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江公司有关复工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比例的时间节点、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节点、以及缺陷责任期届满的时间节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作为利息利率参照分界点,所认定的应付利息金额、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青江公司有关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海公司、青江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4元,由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4元,由云阳县青江环境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负担3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胡玉婷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任英龙
书 记 员 易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