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7执1245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917房间。
负责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赵勤玉,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执行代理人程小方,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路西1号。
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其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2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但上述账户内无存款。本院在执行中经两次总对总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工商出资登记信息、无网络银行存款、无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崔 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苗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