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
原告: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9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玉,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方,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张行。
原告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鸟公司)与被告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翅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玉、程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翅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1377.78元(费用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15.4%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6月2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先暂记15000元;以上共计1026377.7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投标邀请函》,内容为:新蔡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建设规模:56091㎡,计划工期:120天,招标范围:内部装饰装修,约定招标保证金为80万元人民币。而后原告依被告邮寄的《招标文件(新蔡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要求,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80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保证金。2019年12月15日,投标结果公布,原告没有中标,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约定退还全部保证金,被告屡屡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退还该笔款项。时至今日被告还没有退还上述金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4日,德鲲公司作为招标人、新蔡立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向金翅鸟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即《新蔡县群众文化艺术中心建设项目装饰装修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中第6条第1项规定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需在领到招标文件三个工作日内打到指定专用账户上,指定账户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今是支行XXXXXX,户名: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7条第3项规定招标邀请函(2019年11月4日)领取招标文件(2019年11月5日)开标时间(2019年12月15日)。金翅鸟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按照《投标邀请函》中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8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15日开标,金翅鸟公司未中标。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函》、施工招标文件、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翅鸟公司与德鲲公司之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8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9年12月15日开标后,原告并中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案系因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而引发的损失,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3元(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已交纳),由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付天娇
书 记 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