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执异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917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5683254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路西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6NDYH66。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蔡县德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07执12452号〕过程中,***公司申请追加德鲲公司股东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诉称:请求法院追加湖南四工为执行依据(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案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公司与德鲲公司执行一案经法院执行,德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追加人湖南四工系被执行人德鲲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被申请追加人未实际出资,依法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明:***公司与德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德鲲公司退还***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判决生效后,因德鲲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21)京0107执12452号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德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手续。于2022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德鲲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对被执行人德鲲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2个账户进行了冻结,但上述账户内无存款。本院在执行中经两次总对总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德鲲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工商出资登记信息、无网络银行存款、无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京0107执124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4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根据德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1596万元,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年报显示股东为:新蔡县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159.6万元;上海展鲲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5798万元;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4638.4万元,上述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4月26日。2020年年报显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为11596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实物、股权、劳务。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提供的湖南四工及德鲲公司住所地邮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裁决案件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邮件均显示:“他人代收”,本案审查期间,湖南四工与德鲲公司均未参与,***公司亦未提供湖南四工与德鲲公司其他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审查中,根据***公司提供的德鲲公司、湖南四工的地址,本院向德鲲公司、湖南四工送达了相关材料,但德鲲公司、湖南四工经传唤后,均未联系本院参与审查。有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应诉的湖南四工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现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