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948室。
法定代表人:魏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寒峰,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6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米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一审诉请已为其在另案生效判决中的诉请所包含,其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另案生效判决对于涉案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涉及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已作出认定,即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而另案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故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5月。而本案一审却将上述款项利息的支付时间认定为2015年5月1日,实质上是否认了另案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前述案件中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策划、设计服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见,被上诉人认为策划、设计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从这个角度讲,一审以2015年5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点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与另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在另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则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另案认定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金责任,与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定的利息责任并不冲突。2.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只是对于判决债务履行期限的程序性记载,不是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的日期的审核认定。3.上诉人应付款项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故其应当支付自该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点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米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以人民币3,525,84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以3,324,06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以米博公司为甲方(发包人),点意公司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建设和展示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展馆提供意大利法律合规审查、咨询服务,提供通过分包招标落实分包商的深化设计、满足施工需要,从配合施工深化设计、建筑施工,布展搭建、装修、装饰、制作(包括影片拍摄)、采购、安装、调试、集成到完工,通过米兰世博会当局的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包括工程实物和技术资料的验收)并交付使用、撤展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合同第7.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分包商及独立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管理及配合,并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此外不得向以上单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在附件十第五条中进一步约定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及总包配合费等,包括但不限于总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及驻现场人员等与工程实施相关的一切管理费用;以及对总体实施效果的把控、以及对原建筑设计单位、展示设计单位的联络等有关的一切费用)以分包合同签订时价格为准,不以甲方实际发包项目及所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值而调整,包干使用,不再调整。总包服务费以分包合同总价格的2%计取。第38.6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本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笔应付款金额至1‰的违约金。
2015年5月1日,“2015年米兰世博会中国企业联合馆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投入使用。
2016年6月,点意公司诉米博公司、胡锦星、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点意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米博公司支付点意公司总包管理费及税金共计382,572.14欧元(根据十一份分包合同总价的20%得出总包管理费,再根据这20%乘以3.47%得出税金,加上原告代第一被告支付的项目款项2,045,080.92欧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980,000欧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判令米博公司支付点意公司总包配合费及税金共计人民币2,348,769元,包括总包配合费人民币2,270,000元加3.47%税金人民币78,769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判令米博公司支付点意公司策划、设计服务费用人民币2,845,316.53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判令米博公司支付点意公司增项工程承包费用126,000欧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5、判令胡锦星、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分别在未出资本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米博公司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米博公司、胡锦星、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翻译费用、公证、认证费用;7、判令米博公司、胡锦星、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述诉请金额折合人民币8,957,519.37元。诉请中的欧元兑人民币汇率按照2016年6月13日点意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即1欧元兑换人民币7.4639元。米博公司反诉要求:判令点意公司返还预借工程款260万欧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当日的人民币汇率计算,利息以260万欧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1日开始,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12月,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433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2,752.57元;三、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342,752.5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之后,点意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作出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6月,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5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总计3,776,381.44元;二、驳回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之后,点意公司、米博公司均上诉。2020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10951号民事判决,认为,点意公司与米博公司及XX集团公司签订的相关总承包合同等,其实质为点意公司借用XX集团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该合同当属无效,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合同亦未最终履行;点意公司主张相应的管理费、配合费、税费、违约金难以支持。根据双方邮件往来,米博公司王慧曾在邮件中明确同意20%的总包管理费,故双方对于其他费用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20%的总包管理费米博公司应按照承诺予以支付;米博公司应向点意公司支付的20%总包管理费金额为1,434,617.3欧元。点意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款项,根据其与米博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签订合同情况,点意公司所提供的11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签约主体系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人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主体为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不存在点意欧洲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情况,故涉及该两份合同项下款项如需结算,应由点意欧洲有限公司向米博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余9份分包合同中点意公司垫付款情况,法院结合分包合同中文字表述、点意欧洲有限公司的确认及点意公司提供的相应付款证明材料做如下确认:1、MAPS.P.A点意公司垫付款138万欧元,费用合计12欧元;2、SO.CO.TISS.P.A点意公司垫付款94,500欧元,费用6欧元;3、A.G.I.Esrl点意公司垫付款4,159.98欧元,费用合计12欧元;4、CanobbioTextileEngineeringsrl点意公司垫付款70,965欧元;5、DISCASRL点意公司垫付款100,000欧元;6、EcosteelS.R.L点意公司垫付款61,964.70欧元,费用6欧元,7、PFC点意公司垫付款11,495.21欧元,8、OMECO点意公司垫付款3,560欧元,9、LaPiazzionisrl27,508.59欧元上述垫付款合计1,748,761.68欧元及费用合计36欧元。上述涉及欧元款项,点意公司以其起诉之日汇率进行结算,法院认为尚属合理,予以采信。点意公司主张策划、服务费,根据点意公司发送给被告邮件中所附中企馆项目展陈策划、设计补偿确认函,该函件上米博公司授权代表处王慧签名,点意公司亦能提交相应的原件,而米博公司在收到该邮件后对王慧签名从未提出异议,且在收到邮件后对相应费用也未作及时审核,现点意公司据此主张相应的策划、服务费,被告简单以不确认该确认函真实性为由拒绝该款项支付,显然有违诚信,故对于点意公司要求按照该确认函中明确提到的20150121中企馆设计支出明细表列明金额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米博公司应向点意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1,434,617.3欧元(折合人民币为10,707,840.06元),点意公司垫付费用合计1,754,189.48欧元(折合人民币13,093,094.85元),策划、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845,316.53元,共计人民币26,646,251.44元,该金额扣除米博公司已付款金额人民币22,869,870元后还剩余3,776,381.44元人民币,对该部分金额米博公司理应支付。故判令: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00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0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总计人民币3,525,840.0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米博公司应支付点意公司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总计3,525,840.06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且一致确认系争工程于2015年5月1日交付使用,点意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米博公司抗辩,点意公司诉请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与点意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同种性质,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系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点意公司在前案中并未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系由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或赔偿性,两者明显不同,故对米博公司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米博公司又抗辩,生效判决确认米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逾期或未支付应承担迟延履行金,点意公司的起诉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由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缴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罚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于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米博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工程款利息,有违诚信,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525,84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1日;以3,324,062.0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5元,减半收取计6,007.50元,由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一审关于逾期支付总包管理费、垫付款、策划、设计服务费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经查,被上诉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并未对上诉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进行主张,且利息为法定孳息,违约金则源于当事人约定,二者在性质上存在根本不同。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进行约定,且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已于2015年5月1日投入使用,故一审以2015年5月1日作为相应利息的起算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作为其起算利息的时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会影响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诉请,本案中并无“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5元,由上诉人上海米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毛慧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翟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