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深圳市八方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等仿冒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深圳市八方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渔业社区名优采购中心B座3区330
法定代表人舒开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6号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后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95弄2号5幢5114室-8
法定代表人于业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仿冒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04民初18039号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上海后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空间公司)一审中对上诉人深圳市八方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后博公司并未提供有偿服务。后博公司系上诉人“八方资源网”的普通会员,并非需要收费的金钻会员。上诉人在会员注册时会赠送所有会员1,000个八方币,后博公司发布被诉侵权信息时消耗的八方币系该赠送的八方币,上诉人并未从被诉信息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2.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与后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平台运营方,仅提供信息发布的载体和内容的形式审查。“八方资源网”会员数量众多、涉及领域广,上诉人的专业知识与掌握的信息量有限。在上诉人已就后博公司的主体信息、营业范围、发布信息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不应苛求上诉人对涉案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审核人员当时没注意到被诉信息中同时有后博公司和点意空间公司的相应内容,且即便当时注意到该情况,也无法得知后博公司与点意空间公司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或该信息是否为点意空间公司委托后博公司发布,从而无法判断该信息是否侵权。上诉人在收到诉状后第一时间删除侵权信息,不存在实施帮助侵权的情形。3.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点意空间公司所拥有的“点意空间”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涉案侵权信息的浏览人数仅163人,可见后博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微弱,点意空间公司并不存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点意空间公司辩称1.网站是免费还是收费,不是只看信息发布人是否付费,还应看发布的广告与网站主营业务是否有密切联系。八方通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向会员提供广告代理业务,后博公司发布被诉信息要消耗八方币,虽然消耗的八方币系注册会员时赠送,但不影响对该业务系收费业务的认定。2.上诉人对涉案侵权信息未尽到审核义务。上诉人提供广告代理业务,有义务对广告发布人的资质及广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上诉人在其网站中也承诺对于虚假信息有严格的甄别、审核机制,其提交的后台记录也反映出其对后博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信息进行了多次审核。被诉信息是明显的虚假信息,通过基础的审核就可发现,上诉人对此具备审核能力。若上诉人认为后博公司和点意空间公司可能存在合作或授权等关系,理应询问后博公司或审核相应的委托材料等,但上诉人未进行任何审核,显然未尽到其所承诺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与后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被诉信息中的“查看人数163人”并非浏览次数,而是信息发布人自行编辑的信息内容。点意空间公司所属的展览展示行业的合同标的额和利润相对较高,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后博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1.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点意空间公司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2.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于八方通公司运营所有的“八方资源网”(网址为www.b2b168.com)首页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连续持续120日;3.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赔偿点意空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4.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负担点意空间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一审中,因涉案仿冒行为不再存续,点意空间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0)沪0104民初1803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至第16页。
一审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审判决一、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www.b2b168.com网站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仿冒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负担);二、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点意空间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三、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点意空间公司维权合理开支8,500元;四、驳回点意空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5,687.50元,由点意空间公司负担2,177.50元,后博公司、八方通公司负担3,510元。
二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八方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2.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八方通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后博公司在“八方资源网”发布被诉信息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八方通公司作为“八方资源网”的经营者,为上述侵权信息提供发布平台,属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八方通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后博公司在“八方资源网”发布的涉案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阻止被诉侵权信息的发布。对此,本院认为,此处的“知道”,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知”。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时,一般应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经营者的管理能力及管理措施、被诉信息构成侵权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被诉信息进行了人工干预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八方通公司经营的“八方资源网”为会员提供网络营销服务,会员在该网站发布信息需消耗一定数量的八方币,会员注册时获赠1,000个八方币,消耗完毕需充值购买。可见,八方通公司依靠此种经营模式盈利,其关于为后博公司发布涉案信息提供无偿服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该经营模式,八方通公司应对网站会员发布的信息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八方通公司在“八方资源网”上“自我建议”栏目的承诺,其安排专人对会员发布信息进行人工审核,提交的网站后台信息也显示被诉信息有审核通过的记录。后博公司发布的被诉内容系企业介绍信息,信息的标题为点意空间公司的企业名称,介绍内容中同时有后博公司和点意空间公司的信息。八方通公司经人工审核,却未对明显存在矛盾的上述信息作出任何处理,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八方通公司称后博公司和点意空间公司可能存在合作等关系,但仅系其臆测,也与事实不符,不影响对其责任的认定。综上,八方通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后博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八方通公司及后博公司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点意空间公司企业名称在特定市场领域的知名度、点意空间公司与后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后博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后博公司的企业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八方通公司实施帮助侵权的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酌情支持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八方通公司以“点意空间”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涉案侵权信息的浏览人数仅163人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后博公司擅自使用点意空间公司企业名称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已充分考虑点意空间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等相关因素,故本院对八方通公司的上述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八方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八方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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