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9100号
原告:*向东,女。
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人济山庄6号楼1108室,注册号110108003435339。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涛,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委托代理人:孔雁楠,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原告*向东与被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与被告点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涛、孔雁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东诉称:我于2013年7月1日入职点意公司,担任档案主管,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7000元。点意公司向我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底,此后未再支付。我工作至2013年10月10日,当天点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上将我辞退,故应当向我补足工资,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点意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我转正后每出勤日饭补20元,点意公司亦未向我支付。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点意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96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13元;2、点意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饭补4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元;3、点意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27日(半天)及2013年9月20日(全天)加班费11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7元;4、点意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2日工资差额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元;5、点意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6、点意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000元。
点意公司辩称:*向东原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即未再出勤,我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催促其上班,但其均未返岗,构成旷工,故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通知书,我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向东试用期为两个月,后由于各种原因延长一个月,*向东转正之后饭补为每天5元,我公司同意向其支付部分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饭补,但数额应以我公司的计算方式为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向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向东于2013年7月1日入职点意公司,任档案主管一职。点意公司通过现金签领形式向*向东支付工资,工资实行下发制,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31日,此后未再发放。双方均确认*向东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点意公司主张后因各方面原因其公司决定对*向东延长试用期至3个月,其公司同意向*向东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向东则主张点意公司从未与其谈过延长试用期问题。
双方就*向东转正之后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向东主张其入职点意公司时,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告知其转正之后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点意公司表示其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并未与*向东谈过工资标准事宜,*向东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点意公司就其主张提举*向东入职手续若干。其中《试用期工资通知单》中载明*向东试用期至2013年9月1日,下方载有*向东签字,总经理处李某签字,2013年8月5日;《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向东试用期处填写为4000元,薪金处载明为5000元,最下方显示*向东签字,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第1页第3条载明*向东试用期于2013年9月1日止,第2页第15条载明*向东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和奖金根据工作业绩等确定”,第5页落款处显示*向东签字,2013年7月1日。就上述证据,*向东认可《试用期工资通知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最下方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上方的薪金等处均为空白;对《劳动合同》第5页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第2页被点意公司替换,其签字时第2页第15条载明的转正工资待遇为7000元,点意公司并未给其劳动合同。点意公司对*向东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签字时上方内容均已填写完毕,且《劳动合同》系双方各执一份。
*向东在职期间执行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通过指纹打卡进行考勤。*向东主张点意公司每月月底把上月考勤记录的电子档打印出来,让每个员工签字确认;点意公司则主张无需员工签字确认。
双方就*向东工作至何时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均各执一词。点意公司主张*向东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一直旷工,其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先后向*向东邮寄3封《限时上班催促函》,但均被退回,后2013年10月23日其公司向*向东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在公司张贴栏中公示,但邮件均被退回。*向东的旷工情形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档案管理业务无法继续,故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将其辞退。点意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1、《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第5.2.3载明转正员工月累计旷工三次(含)以上者,或月累计处罚旷工3天者做辞退处理。2、*向东7-9月考勤表。载明*向东上述三个月的出勤情况。3、QQ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系“点意空间”与“*向东”之间的往来对话,未显示年月日。其中“点意空间”陈述*向东构成旷工,经公司催促一直未来上班。“*向东”陈述“我没有旷工,你单位的单方说法,仲裁不会认可的”,“这不是公司本意,公司一直希望尽快辞退我”“实事求是地讲,是公司想辞退我,否则也不会这样处理问题”“是公司先不合理地记为旷工,人为记错8月考勤,要求新员工中秋加班等造成的”等。4、《限时上班催促函》。载明系点意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内容为*向东自2013年9月30日晚上下班打卡后即未再回到公司按时上班,并限其2013年10月22日到公司打卡上班,届时如不按时到岗,公司将按照《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5.2.2条及5.2.3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5、《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系点意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内容为点意公司以*向东自2013年10月8日起开始旷工至今,违反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决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终止与*向东的劳动合同。
对点意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向东对《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限时上班催促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从未见过,2013年10月10日后其曾收过快递电话告知点意公司给其寄送快递,其称已被公司辞退故未收取快递;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QQ聊天记录,*向东仅认可其陈述的部分对话(上文摘录部分),对其余部分均不认可,表示已被点意公司修改。*向东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0月10日,当日点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贵在会上当场将其辞退,称其不踏实等,但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点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10日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所有档案均上交公司。另查,根据*向东提举的、点意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文件借阅登记表》载明,田宇曾借阅档案,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确认人处显示*向东签字。
双方均确认*向东转正后有饭补待遇,实际未发放,但就饭补待遇标准各执一词。*向东主张点意公司人事主管张某曾口头告知其转正后每出勤一天饭补20元,2013年9月其按照21天出勤日主张饭补,2013年10月按照3天出勤日主张饭补;点意公司则主张*向东转正后每出勤一天饭补5元,同意2013年9月按照21天出勤日的标准向*向东支付饭补105元,但主张2013年10月*向东未出勤,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10月饭补。
双方亦均确认*向东于2013年7月27日加班4小时,于2013年9月20日加班8小时,点意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另,*向东主张点意公司将其2013年8月12日考勤情况记错,故造成其工资差额92元,点意公司同意向*向东支付2013年8月12日工资差额9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元。
*向东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点意公司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623号决定书,对*向东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向东以要求点意公司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饭补及25%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0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向东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限时上班催促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文件借阅登记表、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向东试用期时长及转正后工资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载明*向东试用期为两个月,双方亦均予以确认,现在*向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点意公司所持因各种原因延长*向东试用期至三个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向东在点意公司试用期为入职后两个月。关于转正后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其一,*向东主张点意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告知其转正之后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但在点意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向东未能就其主张提举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证据显示情况,认定*向东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
关于正常工作至何时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的认定,本院认为,其一,点意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向东的考勤情况及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点意公司提举的考勤统计并未涉及2013年10月考勤,亦未能提举*向东的考勤打卡记录,故点意公司的上述举证情况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二,点意公司虽主张*向东在2013年9月30日后未再出勤,但根据该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文件借阅登记表》中仍载有*向东于2013年10月10日的签字记录。上述情况与*向东所持其出勤至2013年10月10日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综上本院采纳*向东的主张,认定其在点意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10日。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向东主张2013年10月10日点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玉贵在会上无故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提举相应证据。另一方面,点意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举的证据均基于其公司所持的*向东自2013年9月30日后开始旷工的主张,结合本院上述关于*向东工作至何时的认定,本院认为点意公司就此提举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故综上,本院认定*向东与点意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因双方均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亦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应视为由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点意公司提出,与*向东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点意公司应按照*向东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6.67元。*向东另主张点意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本院认为,点意公司向*向东支付工资至2013年8月31日,另结合上文认定,本院认为点意公司应向*向东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6379.31元。
关于饭补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向东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享受饭补福利,2013年9月出勤日为21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该项补贴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向东虽主张点意公司人事主管张某口头告知其转正后每出勤一天饭补20元,但在该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向东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向东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点意公司的主张,认定*向东自2013年9月1日起每出勤一天享受饭补5元的福利待遇,故点意公司应向*向东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饭补12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向东于2013年7月27日加班4小时,于2013年9月20日加班8小时,点意公司未支付上述加班工资。故本院认为点意公司应向*向东支付2013年7月27日与2013年9月2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43.68元。
另,*向东主张点意公司向其支付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饭补及2013年7月27日与2013年9月20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但未能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点意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款项而该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向东主张点意公司支付其拖欠上述款项的25%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点意公司同意按照*向东请求向其支付2013年8月12日工资差额92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东支付二Ο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东支付二Ο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月十日期间的饭补一百二十元;
四、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东支付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与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
五、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东支付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工资差额九十二元及拖欠上述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十三元;
六、驳回*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向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琰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