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高盛路**活力大厦**西4北1。
法定代表人:张爱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烟,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街尾。
法定代表人:邹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含,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452164元范围内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变更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为“奥特莱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设备及工程及安装工程款452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其中223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号起算,39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号起算,1351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11号起算,173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27日起算,应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性质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案涉柴油发电机组款项优先受偿权应得到确认。首先,就合同约定而言,合同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包括柴油发电机组机房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环保、资料移交等建设工程的一系列环节,且双方在缔约时,将本项目视为工程整体,合同相关术语都是工程总承包的用语;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三十三条,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内容确定,而非根据合同名称。案涉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报价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内容包含了建设工程中的一系列环节,整个合同内容是不可拆分的。原判决将案涉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再次,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既在建设工程设计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国家统一标准范围内,也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标准,是公共建筑配套的必不可少的设备安装工程。上诉人供应的才发属于应急备用。电源是建设工程配套的必不可少的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标准,是为建筑公共服务配套的必不可少的设备安装工程。最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与柴油发电机组类似的配套设备如电梯,通常被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必备配套设施,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将电梯的材料款和工程安装款剥离,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享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认为,无论是基于合同本身的约定,还是基于相关建筑法规的规定,同时参照其他类似设备,上诉人均应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在452164元的范围内对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关于未付款的17300元。原审以保修金返还时间未届满,且中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诉求。二审诉讼时,质保期已届满,对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特莱斯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认为,合同约定上诉人供货后的一系列义务均为设备买卖的随附义务,是上诉人应当提供的。基于交付柴油发电机的售后服务行为,并非本合同的主要履行标的,无法改变本合同为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因此认为本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合同不仅仅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截至2020年04月27日,上诉人所述的17300元的质保金,也尚未到付款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答辩人付款前,上诉人应提供发票。答辩人若延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每日才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质保金的发票答辩人于2020年4月8日收到,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当在4月8号之后的一个月内,违约金也应当自付款时间到到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起算。故答辩人认为,该17300元质保金,答辩人尚无义务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余款509164元;2.判决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9164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3.确认中驰公司对被拖欠的509164元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奥特莱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中驰公司放弃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12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57000元,变更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452164元,同时中驰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中驰公司被拖欠的452164元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中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一份,由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用于闽侯县南通镇奥特莱斯城市广场,中驰公司应负责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安装、调试、带载试车、机房降噪施工及后期保养维护。合同约定:1、柴油发电机组货款为216.4万元,机房降噪工程金额为21.6万元,合计238万元,报价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含现场土建基础。2、分批次供货与安装,分批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奥特莱斯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同时在设备进场后定金抵作货款;每批次设备进场,并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后12个工作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0%;每批次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含空载验收)、降噪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必须通过当地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奥特莱斯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3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每批次工程全部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质保期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质保期为每批次工程全部合格之日起30个月。3、在奥特莱斯公司每次付款前中驰公司应提供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请款报告,待款项付至当次总价款的95%时,应按当次总价款的全额向奥特莱斯公司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否则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奥特莱斯公司若迟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单笔迟延付款合计超过30个工作日,中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600KW柴油发电机组,2016年12月26日该机组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中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500KW柴油发电机组,2017年12月27日该机组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中驰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交付1200KW柴油发电机组,2018年10月31日该机组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
中驰公司施工的600KW、500KW、1200KW柴油发电机房降噪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3日通过噪声检测。2019年4月10日,奥特莱斯公司员工陈闽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中驰公司已完成的设备、安装及工程款应付款为1946514元、奥特莱斯公司已付款项为1437350元,未付款项为509164元。其中6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447000元,未付款为22350元,5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346000元,未付款为17300元,12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140000元,未付款为456000元,烟囱安装合同金额为13514元,未支付。中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共同确认讼争合同中的设备与安装系综合报价,价款不可分割。
庭审后,中驰公司补充开具399000元的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9月18日向奥特莱斯公司交付。双方确认5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17300元及12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57000元未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驰公司依约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并完成附属安装义务,奥特莱斯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6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未付款22350元,为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的5%,系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现付款时间已届满,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235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未付款17300元,为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的5%,系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未届满,且中驰公司未开具该部分发票,奥特莱斯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73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2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未付款456000元,包括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35%的进度付款与5%的保修金。35%进度付款即39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2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即奥特莱斯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1日前支付,现付款时间已届满,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399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烟囱安装费13514元的付款时间,中驰公司已向奥特莱斯公司开具该部分发票情况下,奥特莱斯公司应及时支付,故对中驰公司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支付烟囱安装费135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奥特莱斯公司应向中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34864元(22350元+399000元+13514元)。奥特莱斯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奥特莱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奥特莱斯公司应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6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22350元,现中驰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为中驰公司处分自身权利,且有利于奥特莱斯公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烟囱安装费1351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中驰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算。另,双方确认39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系柴油机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性质上为买卖合同,供货系中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设备安装及机房降噪工程系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该设备安装及机房降噪工程不属于设备安装工程,即不属于建设工程,故中驰公司主张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奥特莱斯公司尚欠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奥特莱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434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为计算标准,其中223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39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1351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11日起算,应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中驰公司负担259元,由奥特莱斯公司负担7823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中驰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7121416的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单》、邮寄面单及签收记录截图,拟证明500KW柴油发电机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奥特莱斯公司邮寄案涉合同项下500KW柴油发电机组质保金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单,奥特莱斯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中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应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中驰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即柴油发电机组),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构成各自的主给付义务。而中驰公司对标的物进行安装,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奥特莱斯公司所购标的物能实现相应的功能,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系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此外,从招投标文件看,案涉合同并未对投标人要求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符合一般工程合同的特征,故中驰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性质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就案涉合同价款主张优先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5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保修金17300元的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已届满,且中驰公司已向奥特莱斯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单》并开具相应发票,故17300元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但由于中驰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方向奥特莱斯公司邮寄500KW柴油发电机组保修金的发票及付款申请单,根据合同约定,在此之前,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因此中驰公司请求从2020年1月27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从奥特莱斯公司收到发票及付款申请单的次日,即2020年4月9日起算。同时,一审按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2%。
综上,中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177民事判决;
二、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4521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2%为计算标准,其中223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39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1351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11日起算,173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4月9日起算,应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72元,由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