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9)闽0121民初4177号
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高盛路**活力大厦**西4北1。
法定代表人:张爱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锋,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街尾。
法定代表人:邹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含,女,1994年1月5日出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与被告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锋、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余款509164元;2.判决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9164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3.确认中驰公司对被拖欠的509164元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奥特莱斯公司承担。庭审后,中驰公司放弃向奥特莱斯公司主张12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57000元,变更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452164元,同时中驰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中驰公司被拖欠的452164元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中驰公司(乙方)与奥特莱斯公司(甲方)签订了《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奥特莱斯公司计划向中驰公司购买四台柴油发电机组的设备,以及由中驰公司负责发电机房的降噪消声防保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1.0条款约定了标的内容,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合同2.0条款约定了合同的承包项目及范围。合同4.1条款约定:安装地点为闽侯县南通镇旗山大桥旁,奥特莱斯城市广场项目工地。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本工程分批供货施工,分批付款;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设备的10%作为定金,同时在乙方设备进场后定金抵作货款;每批次设备进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完成设备总金额的50%;每批次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含空载验收)、降噪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3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每批次工程全部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质保期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质保期在每批次工程合格之日起30个月。合同签订后,中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奥特莱斯公司要求,分三批安排机组进场并安装,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0日完成了600KW、500KW及1200KW柴油发电机组的交付,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0月31日完成了600KW、500KW及1200KW柴油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合格。2016年9月10日,2017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3日,中驰公司分别完成了三个机房的降噪环保工程,均取得环保检测报告。依据奥特莱斯公司的要求,中驰公司于2017年11月完成了合同之外的排烟管及隔热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4月10日,奥特莱斯公司在中驰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奥特莱斯公司尚欠中驰公司应付款项为509164元,其中:1、600KW发电机组及工程质保金(设备总额的5%),即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2350.00);2、500KW发电机组及工程质保金(设备总额的5%),即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元整(¥17300.00);3、2017年11月完成的排烟管及隔热工程施工,工程安装费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壹拾肆元整(¥13514.00);4、1200KW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进度款(该批设备总额的35%),即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元整(¥399000.00),质保金(设备总额的5%),即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若延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中驰公司认为从奥特莱斯公司在对帐函上确认欠付金额之日起,意味着奥特莱斯公司对欠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均无异议,应当在确认之日起就支付款项。故中驰公司主张以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9164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驰公司供应及安装的柴油发电机组属于应急备用电源,是建设工程配套的必不可少的设备安装工程,在停电时承担电梯、公共照明、应急照明、排烟风机、消防设施、智能化系统、计算机中心等关键部位的持续供电,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标准,是为建筑物公共服务配套的必不可少的设备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内容主要分为主体建筑工程、附属设施建造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本合同2.0条款约定了合同的承包项目及范围:完成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服务、带载试车、机房降噪施工及后期的保养维护。因此,本合同项下设备及工程均为设备建设安装工程的一部份,中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奥特莱斯公司辩称,一、中驰公司未提供发票与请款报告,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7.5条的约定:“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请款报告,待款项付至当次总价款的95%时,应按当次总价款的全额向甲方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奥特莱斯公司未收到中驰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请款报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付中驰公司主张的款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中驰公司主张的部分余款为保修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款项。《合同》第7.4条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每批次工程全部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质保期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质保期为每批次工程全部合格之日起30个月。”600KW、500KW、1200KW这三批柴油发电机组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0月31日完全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在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质保期24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5%的保修金,即600KW、500KW、1200KW这三批发电机组的保修金分别应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0月31日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目前仅600KW发电机组的保修金达到付款条件,500KW、1200KW的柴油发电机组仍在24个月的质保期内,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两批发电机组设备总额5%的保修金,即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付500KW发电机组保修金17300元、1200KW发电机组保修金57000元。三、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应付金额之日起即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对账函中明确写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奥特莱斯公司未在该对账函中盖章确认,对账函中仅有陈闽武的签名,陈闽武并非奥特莱斯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名确认不对奥特莱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对账函并未对奥特莱斯公司生效。(二)付款时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奥特莱斯公司未收到发票及请款报告即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部分保修金尚未到期无需支付。即使认为对账函有效,对账函中也未明确说明在奥特莱斯公司确认后,全部应付款提前到期,依据对账函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承担提前履行的义务,加重了奥特莱斯公司的履行责任,显失公平。四、中驰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奥特莱斯公司与中驰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合同中,中驰公司承担的主给付义务为向奥特莱斯公司交付柴油发电机,“设备安装”是基于主给付义务的从给付义务,是中驰公司提供的基于交付柴油发电机的售后服务行为,并非本合同的主要履行标的,不能因此认为本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退一步说,即便奥特莱斯公司与中驰公司之间不仅仅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所谓“设备安装”服务也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驰公司亦是按照奥特莱斯公司的要求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并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由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给付报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设备安装”指的是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设备安装,发电机并非建筑物的不可分部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义上的“设备”范畴。(四)即便认为《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该六个月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中驰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本案之诉,主张的大部分款项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具体来看,首先,中驰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完成1200KW柴油发电机组降噪工程,根据《合同》第7.3条“每批次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含空载验收)、降噪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必须通过当地相关政府部门验收),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35%”的约定,该批次设备总金额的35%(即399000元)应于2018年11月3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当在2019年5月2日之前。其次,中驰公司于2017年11月完成改造1200KW柴油发电机组的排烟管及隔热工程施工(安装费用为13514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付款时间,奥特莱斯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最迟的付款时间应与其改造的1200KW发电机的付款时间一致(即2018年11月3日前),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也应当在2019年5月2日之前。最后,中驰公司还主张三台发电机的保修金,其中仅600KW的保修金22350元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支付,该款项的六个月优先受偿权尚未过期。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中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中驰公司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配套材料报价单》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且奥特莱斯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奥特莱斯公司对《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往来款明细表》及《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奥特莱斯公司认可《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陈闽武系其员工,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奥特莱斯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确认未付款项为509164元。奥特莱斯公司风险提示情况截图系网络打印件,上面记载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中驰公司补充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无原件,奥特莱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中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一份,由奥特莱斯公司向中驰公司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用于闽侯县南通镇奥特莱斯城市广场,中驰公司应负责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安装、调试、带载试车、机房降噪施工及后期保养维护。合同约定:1、柴油发电机组货款为216.4万元,机房降噪工程金额为21.6万元,合计238万元,报价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不含现场土建基础。2、分批次供货与安装,分批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奥特莱斯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同时在设备进场后定金抵作货款;每批次设备进场,并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后12个工作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50%;每批次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含空载验收)、降噪工程施工完毕后,并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必须通过当地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奥特莱斯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中驰公司支付当批次设备总金额的3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每批次工程全部供货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质保期24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质保期为每批次工程全部合格之日起30个月。3、在奥特莱斯公司每次付款前中驰公司应提供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请款报告,待款项付至当次总价款的95%时,应按当次总价款的全额向奥特莱斯公司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否则奥特莱斯公司有权拒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奥特莱斯公司若迟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自第11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单笔迟延付款合计超过30个工作日,中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交付600KW柴油发电机组,2016年12月26日该机组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中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500KW柴油发电机组,2017年12月27日该机组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中驰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交付1200KW柴油发电机组,2018年10月31日该机组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
中驰公司施工的600KW、500KW、1200KW柴油发电机房降噪工程分别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6月22日、2018年10月13日通过噪声检测。
2019年4月10日,奥特莱斯公司员工陈闽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中驰公司已完成的设备、安装及工程款应付款为1946514元、奥特莱斯公司已付款项为1437350元,未付款项为509164元。其中6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447000元,未付款为22350元,5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346000元,未付款为17300元,12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1140000元,未付款为456000元,烟囱安装合同金额为13514元,未支付。中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共同确认讼争合同中的设备与安装系综合报价,价款不可分割。
庭审后,中驰公司补充开具399000元的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9月18日向奥特莱斯公司交付。双方确认5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17300元及1200KW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57000元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中驰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签订的《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驰公司依约供应柴油发电机组并完成附属安装义务,奥特莱斯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6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未付款22350元,为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的5%,系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现付款时间已届满,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2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未付款17300元,为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的5%,系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未届满,且中驰公司未开具该部分发票,奥特莱斯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7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未付款456000元,包括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35%的进度付款与5%的保修金。35%进度付款即39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2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经奥特莱斯公司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即奥特莱斯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1日前支付,现付款时间已届满,中驰公司主张奥特莱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3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约定烟囱安装费13514元的付款时间,中驰公司已向奥特莱斯公司开具该部分发票情况下,奥特莱斯公司应及时支付,故对中驰公司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支付烟囱安装费13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奥特莱斯公司应向中驰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34864元(22350元+399000元+13514元)。
奥特莱斯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奥特莱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奥特莱斯公司应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600KW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保修金22350元,现中驰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为中驰公司处分自身权利,且有利于奥特莱斯公司,本院予以支持。烟囱安装费1351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中驰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算。另,双方确认39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双方签订的系柴油机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性质上为买卖合同,供货系中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设备安装及机房降噪工程系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该设备安装及机房降噪工程不属于设备安装工程,即不属于建设工程,故中驰公司主张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奥特莱斯公司尚欠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434864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为计算标准,其中223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39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9日起算,1351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7月11日起算,应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元,由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负担7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秀林
书记员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