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3235号 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9268562L 法定代表人:***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1352A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动力公司”)诉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驰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发电机组工程款9732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506元;3.确认原告在973250元金额范围内,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所在工程项目被拍卖、重组或者转让以及相关类似情况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工程安装以及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合同对柴发机组的设备品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向被告提供机组型号为PWD1375E的柴油发电机组5套及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并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因资金原因无力支付原告合同款项973250元。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A2-1地块6幢1**2806号房抵扣该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但由于该房产被法院查封,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房产抵扣该柴油发电机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不再履行,互不追责;二、乙方提供的5台柴油发电机组和机房降噪已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甲方尚欠乙方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973250元;……四、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法定期限内向甲方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甲方或该工程项目被拍卖、重组或转让以及相关类似的情况,乙方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将来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甲方均应保证继续履行支付以上款项的义务,如甲方对发电机组进行拍卖、变卖处理(以任何形式处理),***与乙方协商,如乙方愿意进行回收,乙方享有优先权。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原《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及安装合同》的约定。”鉴于双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 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原《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依据按照原《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94506元。被告从2018年7月30日起拖欠合同款973250元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委***向被告寄达《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仍未支付。鉴于本合同项下设备及工程均为设备建设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主张在973250元金额范围内对涉案柴油发电机组所在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诉请,恳请支持。 被告正林实业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不认可,应当按我方证据载明的时间2019年11月29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中驰动力公司(乙方)与正林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全新敞开型柴油发电机组12台,合计7931000元,以及机房噪音治理工程(包含四壁及吊顶),合计89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826000元。甲方每次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应提前交货期限30日,并于书面供货通知发出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应付款的30%;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双方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设备应付款的50%;设备安装,空载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设备应付款的15%,剩余设备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设备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设备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25日,正林实业公司分别确认收到中驰动力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5台及配件。2018年7月30日,中驰动力公司就上述5台柴油发电机组进行空载调试并出具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单,正林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验收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4月10日,中驰动力公司***实业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3月31日,就涉案的5台柴油发电机组及发电机房降噪治理工程正林实业公司应付款为3747500元,已付2774250元,尚欠973250元。 2019年7月12日,中驰动力公司(乙方)与正林实业公司(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抵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马街摩尔城一期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款以一次性方式向甲方购买A2-1地块6幢1**2806号房,总价款977110.2元。甲方应付乙方的马街摩尔城一期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款(不含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与乙方应付甲方的上述购房款进行抵消。2019年4月26日,中驰动力公司(委托人)***实业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指定房产受托人***与正林实业公司签订住宅购房合同。***实业公司与***签订认购协议,2019年8月8日,正林实业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房款785875元,备注工程抵款。 2019年8月28日,中驰动力公司就涉案5台柴油发电机组出具5份发电机组安装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为工程施工已完成,设备运行正常,同意验收。施工单位处盖有中驰动力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有***签字。同日,中驰动力公司就涉案5台柴油发电机组出具5份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单,载明:调试内容为移交验收,备注:暂不具备停电自启功能。公司名称处盖有中驰动力公司公章。 2020年10月26日,中驰动力公司(乙方)与正林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抵款协议书》不再履行,互不追责;乙方提供的5台柴油发电机组已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尚欠乙方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973250元;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法定期限内向甲方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1.本案涉案的5台柴油发电机组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747500元;2.以房抵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已付款2774250元,尚欠973250元。原告陈述:1.5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是2018年7月30日;2.优先受偿权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被告陈述:5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是2019年12月1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货物验收单、对账函、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单、《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抵款协议书》、委托书、认购协议、发电机组安装工程验收单、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单、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尚欠工程款97325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合同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金是否应当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质保期自设备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两年,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2018年7月30日,被告认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2019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的时间,但根据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的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单和发电机组安装工程验收单,其中已载明调试内容为移交验收以及运行正常的内容,可确认此时双方已验收合格并使用,故本院确认涉案柴油发电机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9年8月28日,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8月28日起算。质保期已于2021年8月28日届满,但合同约定的是在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金,现支付时间尚未达到,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里应扣除5%的质保金48662.5元,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发电机工程款为92458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主张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主张权利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况。本案中,根据上述说理,本院确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经被告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经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工程款924587.5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云南正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