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4251号
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高盛路3号活力大厦4层西4北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清荣大道55号5层(音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昇。
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发电机组款项944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A区99500元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B区空载进度款397000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B区负载进度款298500元自2019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B区质保金99500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50000元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3‰的标准支付,以上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287647.5元);3、确认原告在944500元金额范围内,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所在工程项目被拍卖、重组或者转让以及相关类似情况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主要约定及展约过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7年10月11日分别就**中心A区10-15号楼和B区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其主要合同约定和履约过程如下:(一)**中心(A区)1、缔约过程及合同约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2台1200**柴油发电机组签订了《**中心(A区)10-15号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9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到货款:60%,本合同签订后成套设备到买方现场由卖方提出申请经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1194000元;(2)初次空载验收进度款:20%,货到现场后初次空载验收,向卖方支付398000元;(3)负载验收进度款:15%,设备负载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98500元;(4)质保款:5%,在质保期满3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的99500元。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机组正常运行满三十六个月。2、履约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安排柴油发电机组进场,2017年6月22日取得《降噪检测报告》,2017年7月19日全部验收完成,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到货款、初次空载验收进度款、负载验收进度款合计1890500元,尚余质保金99500元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柴油发电机组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最终验收,质保期于2020年7月19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7月19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99500元。(二)**中心(B区)。1、缔约过程及合同约定。2017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5台1200**柴油发电机组签订了《**中心(B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975000元(含降噪),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10%,本合同签订后由卖方提出申请经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97500元;(2)到货款:50%,成套设备到买方现场由卖方提出申请经买方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487500元;(3)初次空载验收进度款:20%,货到现场后初次空载验收,向卖方支付995000元;(4)负载验收进度款:15%,设备负载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46250元;(5)质保款:5%,在质保期满3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的248750元。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机组正常运行满三十六个月。2、履约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分批次安排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分别已于2018年3月12日和2018年8月13日安排2台和1台机组进场。(1)2台机组履约情况。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安排2台机组进场(总金额为1990000元),2018年7月6日被告支付到货款99500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完成初次空载验收,然被告却拒不支付该进度款397000元。同时,案涉B区两台柴油发电机组于2018年3月21日货到现场,但因被告原因,目前该发电机组的负载验收和最终竣工验收均未完成,根据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第3项最终验收:“……单方原因,最迟不迟于货到现场后12个月”约定,原告认为应当视为该发电机组于2019年3月21日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2年3月21日届满,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5日前支付负载进度款298500元,于2022年3月21日支付质保金99500元。(2)1台机组履约情况。2018年8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安排1台机组(总价款995000元)进场,然因被告无力支付合同款项,于2020年5月22日将该发电机退回给原告。(三)B区柴油发电机组烟管增补50000元。2018年6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因B区1#、2#、4#楼柴油发电机组烟管增补,产生费用5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A区柴油发电机质保金99500元,B区柴油发电机初次空载验收进度款、负载验收进度款以及质保金合计795000元,B区1#、2#、4#楼柴油发电机组烟管增补费用50000元,合计9445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委***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以上款项。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心(A区)10-15号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以及《**中心(B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第1项甲方责任第(1)点约定“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0.3‰计算,累计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经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违约金合计为287647.5元。三、合同项下余款944500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合同项下设备及工程均为设备建设安装工程的一部份,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中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公司(甲方)与中驰公司(乙方)签订《**中心(A区)10-15号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公司以总价199万元向中驰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两台。《**中心(A区)10-15号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成套设备到甲方现场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设备总额的60%计1194000元,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后初次空载验收再付设备总货款的20%计398000元,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设备负载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须付设备总货款的15%计298500元,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预留合同总额的5%计995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3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发货后一周内乙方需提供该批次设备全款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第6.3条约定“最终验收:以合同内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达到设计功能,供电系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单方原因,最迟不迟于货到现场后12个月”。第10.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最终验收合格后机组正常运行满三十六个月”。第11.1.1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0.3‰计算,累计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中驰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了两台柴油发电机组。2017年9月7日,**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公司向中驰公司支付了到货款、初次空载验收进度款、负载验收进度款合计1890500元,尚有质保金99500元至今未付。
2017年10月11日,**公司(甲方)与中驰公司(乙方)签订《**中心(B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公司以总价4975000元向中驰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5台,每台9950**元(含降噪)。《**中心(B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设备总额的10%计497500元作为预付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成套设备到甲方现场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设备总额的50%计2487500元,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货到甲方指定现场后初次空载验收再付设备总货款的20%计995000元,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设备负载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须付设备总货款的15%计746250元,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预留合同总额的5%计24875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3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发货后一周内乙方需提供该批次设备全款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第6.3条约定“最终验收:以合同内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达到设计功能,供电系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单方原因,最迟不迟于货到现场后12个月”。第10.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最终验收合格后机组正常运行满三十六个月”。第11.1.1条约定“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0.3‰计算,累计支付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8年3月21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中驰公司两台柴油发电机组。2018年11月2日,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进行了初次空载验收。之后,因**公司项目停工,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未进行负载验收和最终验收,中驰公司最终也仅向**公司提供了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中驰公司支付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预付款20万元、于2018年7月6日向中驰公司支付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到货款995000元,尚有初次空载验收进度款397000元、负载验收进度款298500元、质保金995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中驰公司庭审陈述和中驰公司提交的《**中心(A区)10-15号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发电机组货物交接清单、《**中心(B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货物签收单、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单、律师催告函及签收记录、发票退回申请函及发票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驰公司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烟管安装增补协议》,未经**公***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中驰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络单及图纸,仅能体现烟管施工长度,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中驰公司所主张的其按**公司指示增补烟管产生费用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中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系中驰公司的员工,与中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向中驰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中驰公司依照《**中心(A区)10-15号楼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字确认最终验收,现三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中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质保金9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驰公司诉请**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20年9月8日起计付。
中驰公司依照《**中心(B区)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1日向**公司提供两台柴油发电机组,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于2018年11月2日进行了初次空载验收。之后,因**公司原因,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未进行负载验收和最终验收,现货到现场已超过12个月,中驰公司主张该两台柴油发电机组应视为于2019年3月21日负载验收和最终验收合格,中驰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尚欠的空载验收进度款397000元、负载验收进度款298500元、质保金99500元,合计7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驰公司诉请**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空载验收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付、负载验收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4月6日起计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3月22日起计付。
中驰公司所诉的B区柴油发电机组烟管增补费用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9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空载验收进度款、负载验收进度款以及质保金合计7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9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11月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29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4月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9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22年3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9元,减半收取计7944.5元,由原告福建中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已交纳),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