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银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热水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宁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与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鲁142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津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执行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由100万元增至2100万元,股东变更为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210万元、梁玉兰出资210万元、肖利利出资1580万元。新增股东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6日,经河源市南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河南宏会验内字[2011]112号验资报告,称增加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于2011年9月23日汇入东源何秦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风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8002××××0546帐号内。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风支行在“银行询证函”和“进账单”上盖章确认。经该院于2017年11月20日调查,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风支行出具证明,该验资账户自开户日起,无交易发生。以上证据证明,肖利利、梁玉兰、**虚假出资2000万元,即未缴纳应缴纳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2019年7月8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鲁142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秦皇岛海涛万福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秦皇岛市海涛殡葬用品有限公司)、肖利利、梁玉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和抽逃出资范围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125489.10元。异议人**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
宁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2011年9月27日,被执行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的注册资本应汇入验资账户,该验资账户自开户之日起,并无交易发生,宁津县人民法院认定异议人**与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并无不当,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于2011年9月27日因替孙海波代持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10%股份而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孙海波以异议人名义持股10%,应缴纳注册资本210万元,并于2011年9月23日足额缴纳出资。对此,不仅有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和股东出资信息表能够证实,而且有2011年9月26日河源市南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宏会验内字(2011)112号验资报告和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风支行盖章确认“银行询证函”、“进账单”等客观证据,足以证实孙海波以**名义于2011年9月23日将投资款210万元汇入东源何秦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在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8002××××0546帐号内。可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关于复议申请人**未缴纳应缴纳的210万元出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宁津县人民法院将合同纠纷外的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对**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和扣划等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而提出的,属于案外人就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裁决,并在裁定书中告知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而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且告知的并非是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而是异议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其次,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所称“异议人**收到(2019)鲁142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是错误的,因为复议申请人**未曾收到该裁定书,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指令其对本案重新审查,依法裁定。
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尔特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在2019年就邮寄送达给了**,在人民法院保全**的资金时,**已经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成为了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不服可提出异议或复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超过法律规定期间的,其权利不受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而不是在法律文书注明的期间内。无论宁津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是否告知了行使权利的期间,**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2019)鲁142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因2019年就已经送达给**,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宁津县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三、**提供的广东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能够证实**为该公司股东,其辩称是代孙海波持股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四、宁津县人民法院通过调查证实,广东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在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自开户日起无交易发生,显然广东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认缴的出资没有实际出资,**辩称股东已经全部足额出资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综上,**的复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东源万福园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和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复议申请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裁定中向其告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并非向其告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宁津县人民法院变相剥夺了复议申请人**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执异6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宁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唐军审判员张志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