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1民初8966号
原告:航天瑞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5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全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天瑞奇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以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鄂0191民初8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02,189.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全胜、刘祖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逾期货款4,825,646.46元;2、判令被告以逾期货款3,760,517.1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违约金为164,710.65元;以逾期货款1,065,129.2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违约金为7,668.00元;共计:172,37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3日、7月5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19日及7月23日共分6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325,646.46元的电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520,000.00元,产品交付需方之日起3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3个月内付清。但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逾期货款4,825,646.4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认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不信守合同,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据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货物到货清单、数量,我方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造成的劳务成本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据,金额为135,086元。2、按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要求原告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报价单》,载明电缆型号、规格、单价、数量等内容,总计金额5,200,000.69元,并经被告加盖公章。202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出卖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买受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详见清单附件,金额共计5,200,000.69元。二、交(提)货时间: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在交(提)货时间(期间)以需方书面通知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至需方工地。八、付款期限和方式:1、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10%,计伍拾贰万元作为预付款,产品交付需方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已送货款的80%,剩余货款的20%自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2、本合同项下所有货款(含现金)需方必须直接支付至供方账户,未经供方书面授权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否则视为供方未收到需方货款。3、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如预付款迟延支付,供方有权迟延交货。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即对供需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在交(提)货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仍不供货,需方在支付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仍不支付,视为不履行合同。2、需方迟延付款(含预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供方迟延供货(含通知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供货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特别说明:本违约责任条款经过双方审慎斟酌,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十二、其他约定事项:1、需方要求推迟交货的,应书面传真告知供方。若推迟交货后遇铜、铝等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需方应承担供方原材料价格差价损失,差价以实际交货日期与合同原交货日期的长江铜铝现货价格差进行计算(货款已先期全额支付的除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至7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交货5,325,646.46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交货情况为2021年6月15日交货245,566.3元,6月17日交货663,401.2元,7月6日交货278,698.57元,7月13日交货788,478.29元,7月15日交货1,000,991.93元,7月23日交货2,296,966.28元,7月27日交货51,543.89元。被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0,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为催讨欠付货款4,825,646.46元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且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不符合原告要求,导致后续供货延迟。被告陈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预付款金额为500,000元。双方对对方陈述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对欠付货款4,825,646.46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的10%,计伍拾贰万元作为预付款,产品交付需方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已送货款的80%,剩余货款的20%自货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交货,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预付款及后续货款的支付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因被告支付预付款不符合要求而延迟供货,被告陈述双方协商变更了预付款金额为50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延迟供货造成损失135,086元的主张,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无证据证实系因原告迟延供货产生,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即对供需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在交(提)货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仍不供货,需方在支付预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仍不支付,视为不履行合同。需方迟延付款(含预付款),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供方迟延供货(含通知发货),每迟延一天,按迟延供货总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综合双方发货及付款进度、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情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3,760,517.17元(5,325,646.46×80%-500,000)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交货30日届满次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5,129.29元(5,325,646.46×20%)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交货三个月届满次日即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约定,且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天瑞奇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25,646.46元;
二、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航天瑞奇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760,51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5,129.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航天瑞奇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4元,减半收取23,3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92元,由被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翠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