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6637号
原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合同损失8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注册执业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级建造师挂靠在我单位供我公司投标建设项目使用,我公司支付了两年挂靠费用,服务期限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书给原告保管,被告拒绝提供。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能转注册,被告在协议期间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平台解锁证书,从原告处解除注册,导致原告统建***项目无法及时竣工结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擅自解除证书损失80000元。原告电力工程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注册建造师申请的前提是受聘于一个单位,并与该单位为合法劳动关系。我任职于原告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21年8月,与原告之间首先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我先后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及一级建造师资格并按照《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申请注册于原告公司,供原告用于资质升级、投标及从事建造工程活动等,我在受聘期间担任项目经理完成多个项目,履行了注册执业协议义务,依法享有获得注册津贴劳动报酬权利。我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经营关系。二、原告所述“注册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书给原告保管,被告拒绝提供”与事实不符。我在注册受聘期间已经提供注册证书等相关证书给原告保管,原告利用我的相关证书进行多次投标建设工程活动。但根据《注册建筑师管理规定》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我将相关证书给其保管的行为本身违反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三、原告所述“注册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能转注册,被告在协议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平台解锁证书,从原告单位解除注册”与事实不符。注册协议期满,原告未按照注册协议支付我注册津贴和延长期限的津贴,原告违约在先,注册协议期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向,注册协议自协议期满自动解除。我在与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定程序在注册建造师管理系统提交了注销注册申请并通过了审批,并非擅自解锁证书行为,且我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进行过转注册行为。四、原告所述“原告统建***项目无法竣工结算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原告统建***项目中标通知书和武汉市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中标公告均载明项目经理是他人而非我,且该项目在2021年12月完工,我已不在原告处任职,但根据我了解,原告正在顺利办理竣工结算中,并未造成损失。即使如原告所述统建***项目无法竣工结算其真实原因也未知且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2020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签)》,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期限为3年,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2019年5月30日,原告(甲方)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注册执业协议书》中载明“鉴于乙方的机电工程二级建造师于2019年3月25日成功注册于电力工程公司,并考取了安全B证;乙方于2019年5月28日领取了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管理号201809034420006365;乙方受聘于甲方并通过甲方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提出注册申请”。并约定“乙方执业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成功注册于甲方处执业之日起算”,执业待遇为“执业期间甲方给予乙方津贴40000元”,津贴支付方式为“注册成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一建与二建津贴差额22000元”。“协议期内,甲方有权使用乙方注册证书办理资质升级及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等活动,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证书并签署相关文件并配合甲方工作”。“协议期内,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注册,不得在其他单位或机构执业”,“协议期内,如乙方有充足的理由需取回证书,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若证书正在使用,乙方则需等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方能取回”,“乙方如需变更执业单位,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如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执业期限届满之日甲方已使用乙方证书办理了相关资质升级、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建设等事务的,本协议自动延长至甲方事务终结之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但甲方应按本协议标准向乙方支付延长期限的津贴。”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执业证书注册在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名下,并将证书交由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保管,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使用证书进行资质升级及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等活动使用,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转账18000元,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转账22000元,标明用途为证书津贴,并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标明用途为挂靠费。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共向被告**支付8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承包统建***122M地块(统建·君樾府)专用供电工程的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该项目经理为被告**。2021年8月28人被告**从原告处离职,随后被告**因原告电力工程公司迟延支付工资、注册津贴等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裁决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8月的注册津贴10000元,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对已向被告**支付的注册补贴80000元未提出过请求抵扣其应该支付的工资等答辩意见亦未提出要求返还的反仲裁请求,因被告**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注册补贴付到2021年6月10日”,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7日做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2)1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等致使被告**与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报销费用以及支付2021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7日注册补贴费8657.53元,并裁决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做出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生效,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并未履行仲裁裁决书义务,经被告**申请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被告**在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进行过转注册行为,其执业证书亦保管在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处,其注销证书、解除注册均系在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现原告电力工程公司认为被告**擅自解除证书导致统建***122M地块(统建·君樾府)专用供电工程的合同无法及时办理竣工结算造成其损失80000元,故诉至本院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和被告**签订《注册执业协议书》时,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将其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处执业,原告电力工程公司除工资外另行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支付注册补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性质并非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所称的挂靠经营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期间一年注册津贴40000元,次年,当事人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被告**继续将其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于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处执业,将执业资格证书供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及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等活动使用,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注册津贴40000元,供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及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等活动使用,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原协议。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注册津贴至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因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注册津贴等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并同年8月28日离职,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电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27日的注册补贴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注册执业协议应自2021年8月28日解除。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已依约将注册证书等交由其保管,原告电力工程公司使用被告**的执业证书办理资质升级及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等活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系因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注册津贴等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方才解锁证书并解除注册,违约方系原告电力工程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统建***122M地块(统建·君樾府)专用供电工程现无法办理竣工结算以及无法办理竣工结算系被告**所致,亦未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受损失,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实则系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注册津贴,而被告**系合法依协议约定取得注册津贴,被告**并无返还责任。原告电力工程公司诉称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将注册证书交由其保管,在协议期间内未经其同意,擅自解锁证书并解除注册,导致统建***122M地块(统建·君樾府)专用供电工程无法竣工结算等事实均不成立,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武汉华源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