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7202号
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宣廷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作为需方的原告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台力士乐柱塞泵,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合同成立后原告支付30%预付款,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后,原告现场检验合格后支付70%尾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提供的产品是力士乐原装未使用过的新品,外观完好无缺陷,如被告提供的产品非力士乐原装产品,原告可无条件退货并要求被告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按约支付30%预付款21,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书面通知原告付款提货,但却未依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所需的原厂的产品信息《合格证或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证明》,且经原告验货,被告提供的产品非力士乐原装产品。经双方交涉,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退还原告预付款16,600元,剩余5,000元至今仍未退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四台力士乐柱塞泵,合同总价为7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合同成立后,需方支付30%预付款,供方书面通知需方后,需方现场检验合格后支付70%尾款;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是力士乐原装未使用过的新品,外观完好无缺陷,如供方提供的产品非力士乐原装产品,需方可无条件退货并要求供方全额退款;供方需保证如实提供力士乐原厂的产品信息《合格证或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证明》;供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需方供货,如有延迟,供方需书面通知需方,供方在未征得需方书面回复的情况下延迟交货,需方向供方收取每天1%的延迟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且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供方无法提供需方要求的信息而造成需方损失的,需方保留追溯赔偿的权利;供需双方因本合同产品存在争议且无法协商时,需方保留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并要求供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需方支付的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之后,被告通知原告验货并付款,但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非力士乐原装产品,故未提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16,600元。因被告未将余款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遂委托律师发函催款,但至今被告仍未退款,原告遂起诉。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的合同已于被告退还货款那天即2015年5月18日解除,故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5,000元计,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工商银行收款回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应是力士乐原装未使用过的新品,并应如实提供力士乐原厂合格证或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证明。如被告提供的产品非力士乐原装产品,原告可无条件退货并要求被告全额退款。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非力士乐原装产品,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且被告已退还16,6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提供的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力士乐原装产品,其理应按约全额返还原告已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本金5,000元计自被告退还货款16,600元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因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且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其实质系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的该请求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道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本金人民币5,000元计,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