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马路8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北场48-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中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俊公司为与南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曾于2003年8月7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南阳公司支付所余租费(计至2003年7月31日)人民币240,657.5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南阳公司支付装车费、卸车费、运费、袋费、修理费、材料费等(计至2003年7月31日)36,566.91元;三、判令南阳公司支付从2003年7月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03年8月31日止计45,093.66元。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9月6日,出租方中俊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南阳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其中钢管约租赁104,000米,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赔偿价值为每米14元;扣件约租赁85,000只,租金为每天每只0.006元,赔偿价每只4元。租赁物资数量超出合同数量按实际发出数量计算。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3月31日,押金支付1,000元。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六个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如乙方逾期付款,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俊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司合同章,确认委托代理人为杨柳,南阳公司加盖“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确认委托代理人为***,收发负责为宋利官、***。合同签订后,中俊公司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共向南阳公司出租钢管145,259.9米、扣件98,178只。南阳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至2003年8月25日共向中俊公司归还承租钢管111,343米、扣件71,743只。2002年9月22日,南阳公司向中俊公司支付押金1,000元,2003年3月29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03年9月15日又支付租金50,000元。2003年3月23日、2003年5月17日,中俊公司分别向南阳公司发函催款。该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南阳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计算至2003年5月31日的租金151,283.90元;二、南阳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装车费、卸车费、运费、修理费、材料费、袋费合计33,655元;三、南阳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按如下方式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7月4日计算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584.19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4日以本金234,938.9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为9,867.43元;自2003年9月15日起以本金184,938.9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后,南阳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9月6日租赁合同又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南阳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2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归还租赁物资时,规格不符中俊公司不收,南阳公司要求暂存中俊公司处的,作暂存处理,南阳公司可随时出具介绍信收回。南阳公司在归还中俊公司租赁物资过程中曾将部分规格与原承租物资不同的钢管及扣件暂存于中俊公司处。依据南阳公司提供的暂存单计算,暂存物资有钢管9,194.6米、扣件4,566只。上述暂存物资,除2003年4月21日的暂存单第二部分外,均由中俊公司将写明为暂存单的单据交由南阳公司。2003年4月21日,南阳公司暂存中俊公司处钢管1,568.1米,由中俊公司分别开具暂存单两张,存于南阳公司处的两张单据中一张将“收料单”中“收”划去,改为“暂存”,另一张单据名称为“收料单”。存于南阳公司处的2003年4月21日,名称为“暂存料单”单据下方有“2-1”字样,名称为“收料单”单据下方有“2-2”字样。中俊公司提供的2003年4月21日的两张“暂存料单”为相联在一起的两份单据,除第二部分单据名称为“收料单”改为“暂存料单”外,其余内容均与南阳公司提供一致。原审诉讼中,南阳公司又提供若干蒋雁签收的租赁物资入库单。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4年6月6日,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称挂靠其单位的***、**在2002年9月6日私刻公司公章与中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价值120万元。2004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对***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立案后,黄浦分局向***作询问笔录,***陈述主要内容为:“我系南阳公司承包人,承包上海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工程,即明珠线二期宝山路至溧阳路段工程中有关施工项目。因我分包了工程,需要租一批钢管、扣件,当时我通过他人认识中俊公司的蒋雁。于是我于2002年9月6日在宝山路工地上同中俊公司蒋雁签订租赁合同,在我的办公室当着蒋雁的面签上我的姓名并敲上南阳公司的公章。钢管及扣件最后都归还了蒋雁,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初,我以南阳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1,000元的支票给了中俊公司,作为租赁押金。” 2004年11月,黄浦分局又分别向蒋雁、***作询问笔录,蒋雁陈述主要内容:“***系经我介绍与中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先由中俊公司加盖公章,后由***加盖好南阳公司公章,交由中俊公司。南阳公司租借过程中,均向中俊公司提出发货要求,货均由中俊公司自行发到南阳公司工地,并由南阳公司材料员签收。南阳公司还货时,其中属于我私人的都还给我了,属于中俊公司的,均还到中俊公司。”***陈述主要内容:“我和***相识,蒋雁曾在中俊公司服务过三个月左右,她可能为中俊公司介绍义务后提成,***施工工地的钢管、扣件,就是蒋雁介绍的。”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3年6月至2003年8月期间,南阳公司向中俊公司归还租赁物资,发生卸车费654.38元、钢管弯曲修理费743.4元、钢管切割费203.4元、扣件缺螺丝螺帽赔偿费186.72元(389套)、扣件加工上油费1,384.8元(13,848只),合计3,17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地位,已在原案件判决中予以明确,即***代表南阳公司同中俊公司订立并履行了合同,此意见已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详细阐明。虽然在本案诉讼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在接到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后,立案受理***伪造公司印章案,但***在本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并不因公安机关受理其伪造公司印章案而改变,此意见的理由不仅反映在***系南阳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人,***曾以南阳公司名义支付中俊公司租赁物押金履行合同,而且中俊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又用于由***以南阳公司名义承包的工地上,况且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受理***伪造公司印章案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并未表述其系私刻或伪造印章。因此***以南阳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外仍应由南阳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仍应按普通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南阳公司提出先刑后民,驳回中俊公司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南阳公司已归还中俊公司物资的数额。首先,南阳公司归还蒋雁的租赁物资不应认定为中俊公司收取的归还物资,其理由已在原案判决中予以阐明,本次诉讼中南阳公司再以蒋雁系中俊公司表见代理人而收取南阳公司归还租赁物的意见,仍缺乏依据,此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有关南阳公司在中俊公司处暂存物资,该部分暂存物资规格与原出租物不符,按双方合同约定由南阳公司暂存于中俊公司处,南阳公司以该部分物资作为已归还中俊公司租赁物的意见,缺乏依据。再次,2003年4月21日的两份单据是否均为“暂存料单”,从南阳公司提供的2003年4月21日的“收料单”中登记的钢管规格分析,钢管均非中俊公司出租的钢管规格,按双方之前及同一天的通常做法,该类钢管应被列为南阳公司暂存于中俊公司处的物资;南阳公司提供的2003年4月21日的“收料单”中下方有“2-2”字样,该标识与南阳公司提供的同日“暂存料单”中下方“2-1”标识及与中俊公司提供相同内容的两份“暂存料单”表示能一致联系。故中俊公司认为该“收料单”系笔误的意见,能予采信,南阳公司提供的2003年4月21日的“收料单”应认定为暂存中俊公司处的“暂存料单”。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南阳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中俊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起诉时已提出明确的主张,即要求南阳公司归还所余租赁物资,该请求应视为向南阳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故中俊公司有关租金的请求,应计算至2004年5月18日,之后的租金,不应再向南阳公司索要。合同终止后,南阳公司应及时归还租赁物。中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计算的金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南阳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18日的租金214,239.50元;二、南阳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2003年6月至2003年8月期间的卸车费、钢管弯曲修理费、钢管切割费、扣件缺螺丝螺帽赔偿费、扣件加工上油费,合计3,172.7元;三、南阳公司应支付中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7,412.2元;四、南阳公司应归还中俊公司钢管33,916.9米、扣件26,435只。 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上南阳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为此其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该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上南阳公司的公章与南阳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系争合同应认定无效,南阳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俊公司的原审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俊公司负担。 中俊公司答辩称,在前一次诉讼中,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身份在前一次诉讼中也已经得到认定,***是代表南阳公司与其订立合同。虽然公安机关已对***伪造公章进行立案,但并不影响本案***是南阳公司内部承办人,***代表南阳公司与其发生的租赁关系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南阳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南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文检鉴定书,以证明本案系争合同上南阳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中俊公司对该鉴定书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公章真伪,只知道是南阳公司加盖的印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南阳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人,南阳公司授权其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对外接工程,***向中俊公司租赁的标的物也是用于其所接的工程中,故就***本人而言,***是代表南阳公司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南阳公司承担。***代表南阳公司同中俊公司订立并履行合同的事实已被本院(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南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举报***伪造公司印章,黄浦分局于2004年6月11日立案,并对本案系争合同上南阳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确认合同印章与南阳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为此,南阳公司以本案系争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为由,认为系争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南阳公司向黄浦分局报案后至今,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未作出相应的结论;其次,文检鉴定书南阳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且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还有待进一步查明;再次,即使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考虑到***是南阳公司内部承包经营人,其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南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南阳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南阳公司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2.39元,由上诉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