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绿地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629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地运河商务中心5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2031806B。

法定代表人:姜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逊敏,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132404365B。

法定代表人:潘志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水元,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为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杭州公司)、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绿地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逊敏、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绿地杭州公司签订《上海绿地事业一部杭政储出【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绿地杭州公司是甲方,上海南阳建安公司是乙方,工程名称为杭政储【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路××路××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杭政储【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包括根据招标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出深化图纸;栏杆的制作、安装;樯栏验收交付前现场保护;负责办理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合同暂定总价为1750709.59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书》,约定原告以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杭政储【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由原告独立完成。2019年1月29日,第三方审价机构出具《关于杭政储出【2013】70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大关二期栏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审定价为190万元。至今,被告绿地杭州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2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78万元。经多次沟通,绿地杭州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2、被告绿地杭州公司向原告给付利息损失51772.50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25日,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杭州公司辩称:案涉《上海绿地事业一部杭政储出【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系由被告绿地杭州公司与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签订,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绿地杭州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承担,且本案纠纷实际因原告与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引起的争议,故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意见,如果我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将根据我司的财务制度扣除相应的税金之后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绿地杭州公司(甲方)与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绿地事业一部杭政储出【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路××路××处的杭政储出【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后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乙方的承包范围为甲方中标的杭政储出【2013】70号地块(大关二期)栏杆工程中甲方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所有合同鉴证费、监理费、印花税、所得税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期内必须按开票数向甲方交纳3%管理费;增值税、所得税等所有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等。潘水元作为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上述工程竣工后,绿地杭州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成套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价为1900000元。2019年3月22日,上海南阳建安公司在《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中对上述审定价予以盖章确认。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1120000元,绿地杭州公司亦认可剩余7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绿地杭州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的工程。虽然原告与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并非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上海南阳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诉请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绿地杭州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参照原告与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交纳3%管理费,故最终的未结算的工程价款的金额为756600元。至于被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主张的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税款,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税款已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后续产生相关的税费,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且未就付款日期进行约定。而第三方审价机构成套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上海南阳建安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对此予以盖章确认。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5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56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绿地控股集团(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项7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756600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9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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