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641号 原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40436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道凤凰路1896号(锦绣澜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KRC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瑗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8050866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与被告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常州金坛爱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爱家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瑗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瑗馨公司),南阳公司申请变更爱家公司为瑗馨公司,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远公司、瑗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旭远公司立即支付南阳公司工程款388236.9元,并以此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瑗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瑗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南阳公司与旭远公司签订《***绣澜岸花园小区项目别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南阳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施工工作。2021年8月9日双方就该合同所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金额为1968503.04元。旭远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88236.9元未付,南阳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旭远公司系瑗馨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旭远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案涉合同剩余未付款本金388236.9元有异议。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竣工,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含本合同约定延长的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发生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甲方在按合同约定做相应扣除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申请支付保修金前,应向甲方提供由物业公司出具(须加盖物业公司公章)的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书面确认,否则甲方有权延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任何责任。旭远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应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5%,即1968503.04元×95%=1870077.89元,旭远公司已付1580266.14元,剩余应付金额为289811.75元。因南阳公司未提交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质保期确认文件,故现暂不具备支付保修金的前提条件。二、由于房地产整体行业萧条,旭远公司现金流状况很不理想,且旭远公司于2020年交付爱家***绣澜岸小区时,对全部购房户承担了全部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更导致了旭远公司财务状况的恶化。为了解决工程款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旭远公司将本不富裕的资金定向用于总包单位(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导致了对于南阳公司款项支付的延期,望法院酌情考虑并依法判决。 瑗馨公司书面答辩称,瑗馨公司虽为旭远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瑗馨公司就本案来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作为旭远公司的一人股东,瑗馨公司已完整地履行了自身的出资义务,两者经营性财产所有权互相独立,且分别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两者的营业业务、人事任免和交易亦独立开展,故本案不应突破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南阳公司对于瑗馨公司的全部诉请。 南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绣澜岸花园小区项目别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绣澜岸花园小区小木15#-52#楼别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律师函、旭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旭远公司、瑗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律师函仅能证明存在该函件,但无***公司的送达记录,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南阳公司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南阳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旭远公司(甲方)与南阳公司(乙方)签订《***绣澜岸花园小区项目别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绣澜岸花园小区项目15#-52#楼别墅栏杆、阳台装饰栏杆、护窗栏杆、设备平台栏杆、下沉庭院栏杆供货、安装、成品保护、保修、维护、原栏杆拆除等工程;工程竣工,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含本合同约定延长的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发生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甲方在按合同约定做相应扣除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申请支付保修金前,应向甲方提供由物业公司出具(须加盖物业公司公章)的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书面确认,否则甲方有权延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任何责任;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通过甲方最终验收且由总承包单位移交甲方之日起算。 工程竣工后,旭远公司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建银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编号:JYHU202101S020022),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2264577.44元,审核造价1968503.04元,核减造价296074.4元。旭远公司于同年8月9日在结算审核报告附件结算审核意见单中**确认。 诉讼过程中,南阳公司自认旭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80266.14元。旭远公司自认***绣澜岸小区已于2020年交付。 另查明,旭远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瑗馨公司股权占比100%。爱家公司于2023年3月名称变更为瑗馨公司。 本院认为,南阳公司与旭远公司签订的《***绣澜岸花园小区项目别墅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旭远公司自认其应付工程款为结算金额(1968503.04元)的95%,其中已付1580266.14元,尚有289811.75元(1968503.04元×95%-1580266.14元)未支付,南阳公司亦对工程结算金额及旭远公司已支付款项无异议,故对南阳公司主张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89811.75元部分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于最终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1年8月19日起算。其次,关于旭远公司抗辩提出因南阳公司未提交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质保期确认文件而暂不具备支付保修金的前提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之目的在于制约承包人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现旭远公司自认案涉***绣澜岸小区已于2020年交付,也即涉案工程因实际投入使用而依法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南阳公司未就具体交付日期进行举证,故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也即自2023年1月1日起保修期限届满,旭远公司亦未就南阳公司在此期间未履行保修义务加以举证,故本院对旭远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该约定也将部分合同义务转嫁至第三人但未经第三人同意,为减少诉累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对南阳公司主张旭远公司支付保修金部分工程款98425.15元(1968503.04元×5%)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且无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1月12日起算。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瑗馨公司作为旭远公司唯一股东,其虽抗辩不存在与旭远公司财产混同,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应当对旭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3882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以289811.75元为基数部分,自2021年8月19日起算;以98425.15元为基数部分,自2023年1月12日起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瑗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湖州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瑗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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