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3450号
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206号1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6668102E。
法定代表人:方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薇,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龙山大道25号(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10260849。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9********。
第三人: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西安交大曲江校区西二楼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7970079H。
法定代表人:汪德良,董事长。
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顺公司)、第三人西安西热锅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绿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被告重庆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安西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绿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技术咨询服务费20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3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时所发生的差旅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3344.5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技术咨询服务费206万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20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4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在“华南、西南、西北地区范围内”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事宜。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产品区域代理授权书》,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三维内外肋片管热交换器。双方还约定了“根据每笔落单合同的实际情况,均签署一份结算合同”。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广东粤电韶关电厂使用被告的三维内外肋片管热交换器产品进行技改的项目又签订了《技术咨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果甲方没有直接和电厂签订技改合同,而是由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与电厂签订技改合同,则合同总额应认定为第三方与电厂签订的合同总额中甲方所提供的设备总价(不含运杂费)”。原告为了促成该韶关电厂技改项目能够承接竭尽了全力,最终促使第三人西安西热公司成功中标,并与广东粤电韶关电厂签订了合同。目前,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韶关电厂已利用被告的该产品完成了技改,并已验收合格。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韶关电厂结算合同》,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共计84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若工程项目首付款为20%时,甲方首次支付给乙方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为整个技术咨询服务费的30%,剩余费用在甲方收到合同款达50%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服务费。”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总金额为470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已收到合同首付款20%,于2017年5月底前被告已收到第三人的合同款2585万元,占合同金额的55%。被告前期仅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仍欠原告合同款760万元。原告多次发函催款,被告未予理会。2017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9月13日,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总计770万元。之后,被告按《和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564万元。2018年8月29日,西安西热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706万元(达90%),但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06万元。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催收欠款的差旅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商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被告欠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函费及补充的差旅费无异议。关于欠款利息目前无法直接认可。因被告没有收到第三方的货款,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开具发票,被告没有能力马上支付原告货款。
第三人西安西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重庆商顺公司(甲方)与原告广州绿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华南、西南、西北地区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协议约定:“1.4合作期限10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3.2乙方负责在甲方无代理商区域及无产品销售区域开发培育代理商,所开发的代理商由甲乙方共同管理,该区域代理商所发生每笔业务甲方给与其代理价的20%,作为乙方的业务提成;3.5合同签订方式:甲方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5.价格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根据每笔落单合同的实际情况,均签署一份结算合同;7.3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及结算合同约定得到甲方支付销售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产品区域代理授权书》,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三维内外肋片管热交换器。
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广东粤电韶关电厂使用被告授权代理销售的产品进行技改的项目签订了《技术咨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3.2双方同意合作的前期技术推广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4.1如果甲方获得广东粤电韶关电厂技改项目合同,甲方应按甲方所获合同中,甲方所提供设备总价(不含运杂费)的20%金额支付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4.2若甲方没有直接和电厂签定技改合同,而是由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与电厂签定技改合同,则合同总额应认定为第三方与电厂签定的合同总额中甲方所提供的设备总价(不含运杂费);4.3此项目的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具体费用另计”。《技术咨询协议书》还对甲方支付乙方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通过原告努力,该广东粤电韶关电厂技改项目最终由第三人西安西热公司成功中标,西安西热公司与广东粤电韶关电厂签订了合同。之后,西安西热公司与重庆商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西安西热公司购买了重庆商顺公司价值4700万元的产品用于广东粤电韶关电厂技改项目。目前,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广东粤电韶关电厂已利用被告的产品完成了技改,并已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韶关电厂结算合同》,明确本结算合同是在甲乙双方2015年4月15日签定的合作代理协议书的框架下的结算合同。《韶关电厂结算合同》确定:1、重庆商顺公司应支付广州绿石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总额为840万元;2、付款方式为:“若工程项目首付款为10%时,甲方首次支付给乙方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为整个技术咨询服务费的20%,剩余费用在甲方收到合同款达50%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服务费;若工程项目首付款为20%时,甲方首次支付给乙方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为整个技术咨询服务费的30%,剩余费用在甲方收到合同款达50%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技术咨询服务费。”
2017年8月4日,重庆商顺公司出具《说明》,载明:重庆商顺公司与西安西热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4700万元,货物已交付完毕,截止2017年8月4日,西安西热公司已支付货款2585万元,还欠余款2115万元。重庆商顺公司未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韶关电厂结算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仅支付了80万元,余欠760万元未付。
原告广州绿石公司催款未果,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10日,原告广州绿石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商顺公司(乙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确认:依据《韶关电厂结算合同》,乙方欠甲方结算款760万元,另双方同意甲方在贵州发耳电厂及广东罗定电厂应得费用共计10万元,三笔欠款总计770万元。2、乙方支付完上述欠款770万元后,双方针对韶关电厂、贵州发耳电厂及广东罗定电厂项目的咨询服务费已结清。3、乙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收款授权书,授权委托甲方向西安西热公司收取乙方不超过770万元的进度款,具体方式如下:(1)乙方在收到西热公司进度款人民币705万元的当天,须将该笔款进度款的80%(即人民币564万元)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甲方;(2)当西热公司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至90%时,乙方须将欠付甲方的尾款206万元一次性背书或补充转帐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甲方收到564万元后,逾期未办理撤诉及解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手续,应承担欠款5%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擅自撤销该收款委托书、不得在收到西热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拖延背书或不支付,否则乙方应承担未付款金额5%的违约责任。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任何一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9月13日,重庆商顺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2017年12月11日,原告广州绿石公司撤回起诉。
之后,被告按《和解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564万元。广州绿石公司未能依据授权书收到余欠款项。2018年10月,西安西热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706万元(已支付进度款达90%),但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06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对被告重庆商顺公司的银行存款在216.3万元范围内准予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函费3244.50元。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差旅费44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因贷款经营产生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若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损失不可并列主张,则选择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依据《合作代理协议》及系列文件所履行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促成西安西热公司与重庆商顺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西安西热公司购买了重庆商顺公司价值4700万元的产品用于广东粤电韶关电厂技改项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在付款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确定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系对合同的变更,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206万元、违约金10.30万元、追收欠款的差旅费及因诉讼增加的成本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造成其贷款经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西安西热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代理协议》及系列文件,广州绿石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开具发票只是广州绿石公司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而且是否开具发票并不会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主合同义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居间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委托人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06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30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因追收欠款产生的差旅费4428元;
四、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244.50元,共计8244.5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绿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4元,减半交纳12052元,由被告重庆市商顺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