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体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体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21043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体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六层6009室。

负责人杨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八角楼。

法定代表人石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1574号仲裁裁决,于201987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四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计算至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的利息二十九万一千九百零一元一角九分及违约金(自二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百四十四万一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新鸿基盛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宝生
审  判  员   李京耀
审  判  员   苏向京

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树明
书  记  员   张 芳
书  记  员   李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