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3民终250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1民初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决由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拖欠工程款引发纠纷,向三被告住所地及工程施工地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雁山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第十二条有”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申请仲裁须以双方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为前提,上诉人虽然与被告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有仲裁条款约定,但与另外两被告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无仲裁条款约定,也无仲裁协议,根据仲裁自治原则,上诉人没有理由和依据将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列为被申请人提请仲裁,为此,请求裁决雁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由上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可知,上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已经达成了仲裁条款,明确了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时效、内容不明确等情况。现上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将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旧坚持将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列为被告而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综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荣礼
审判员***
审判员杨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