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与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5民初2164号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266337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7910317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市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软•现代城室外排水管道工程合同。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473669.31元。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323669.31元,有双方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23669.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从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14565元;2、从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中软•现代城1、2、3、5、6、7-1区(第一期)及2、4区(第二期)室外排水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30万元整;第一期工程定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2009年10月15日完工;第二期工程开工时间双方另行约定,应在两个月内完工;工程开工后被告按暂定合同价预付30%,工程完成80%后,再付20%,余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在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组织验收,双方办理验交手续。2015年7月28日,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委托的涉案中软•现代城1、2、3、5、6、7-1区室外排水管道工程、4区室外排水管道工程、管理用房室外排水管道工程、酒店室外排水管道工程结算事项,出具了立信造咨字(2014)第93-4号《中软•现代城室外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473669.31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该报告中的审定表上签章落款。2015年8月5日,被告亦在该报告中的审定表上签章落款。本案中,原告自述涉案第一期工程在2010年1月19日已经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第二期工程中的4区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经交付验收合格、第二期工程中的2区工程(即酒店室外工程)于2014年7月1日经交付验收合格,现原告以被告已于涉案工程开工后预付了15万元,尚欠323669.31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款323669.31元之事实,有《施工合同》、《中软•现代城室外排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或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以依约为被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使用之意见,被告未提出抗辩或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亦可与被告就工程结算事项委托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3669.31元以签章方式认可之事实相印证。故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3669.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未付款行为,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责任,此主张有充分依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充分事实依据、利率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博览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323669.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1、从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利息14565元;2、从2017年8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18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