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秀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建设需要,将位于***室外的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排水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了工程验收合格。在该排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移交使用管理单位,经双方决算总造价为679454.12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499454.12元。原告经多次追讨工程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4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531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排水工程竣工交工证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排水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已将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3.请款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180000元;4.***小区10#楼室外排水工程竣工图、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室外排水工程竣工图,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排水工程的工程量;5.立信造咨字(2013)第58号《桂林市***室外排水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及更正说明,证明工程总造价为595310.47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因生产建设需要,现将上级批准建设的***室外排水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范围及造价:工程名称:***室外排水工程。工程量:根据排水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调整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伍拾万元。二、施工资料:工程开工前十天,甲方向乙方提供经排水设计部门认可的施工图纸,市建规委下发的排水工程定点文,乙方则按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预算。图纸预算一经双方同意确定,甲方或乙方不得单方随意更改。如甲方或乙方单方更改计划、设计、图纸而造成停工、返工等费用,由修改方负责支付。由此而影响整体工程的综合验收,由修改方承担后果责任。三、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四、工程付款及结算,工程开工七日内,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至85%,余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付清。五、开、竣工日期:按照施工程序要求,工程具备施工条件,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开工。本工程期定为2007年元月1日开工,2007年12月31日完工(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如遇大雨、溶洞等,工期顺延)。六、工程质量及验收:乙方要认真按施工图纸及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双方都要根据‘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加强对材料质量的检验。出现问题都要及时地、妥善地加以解决。工程完工,乙方应在10天内组织验收,双方办理验交手续。七、甲方承担工作:负责解决施工供电、供水(如顶管工程供电线路架设到工作坑口)。施工道路畅通。负责解决工程遇到的一切地上的障碍物拆迁。办理道路、土地的挖掘、占用等审批手续。以确保乙方按计划进行施工。(可委托乙方办理并交付全部费用)。八、在施工中如遇地下水或岩石、混凝土、溶洞等,须采用的机械,以及材料和人工费用等按实际消耗由甲方负责。九、本合同正式签署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负责人另议。十、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完成总价下浮12%为最终付款造价。十一、工程保修金留3%。保修期按国家要求执行。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小区室外排水工程(3#-9#楼)于2009年6月30日经检查验收,由原告移交被告。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区10#楼室外排水工程于2010年4月15日经检查验收,由原告移交被告。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了立信造咨字(2013)第58号《桂林市***室外排水工程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载明:“……五、工程结算编制的主要问题说明:1、工程量以竣工图为主,并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来确定;2、1#~9#楼在2008年元月1日前已施工完毕,适用2002年《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广西壮族自治区单位估价表》及其配套费用定额,采用博奥5.0版软件编制,该部分不涉及养老保险费的问题;3、10#楼在2008年元月1日已施工,适用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费用定额,采用博奥8.0版软件编制,该部分总价按相关文件扣养老保险费;4、结算总价按合同约定下浮12%。六、编制结果:该项目编制结算总价为595310.47元,其中1#~9#楼室外排水工程480519.71元,10#楼室外排水工程114790.76元(不含养老保险费3125.81元)具体详见结算编制定案表。”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更正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公司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桂林市***室外排水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立信造咨字(2013)第58号中有如下错误,需更正说明:1、报告中的‘1#~9#楼’应更正为‘3#~9#楼’;2、关于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实际施工完成双方验收的资料为准,报告中的时间只是为编制结算而作的框架时间,不是准确时间;3、以上两点对工程造价没有影响,不影响报告的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讼争工程,讼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按实际完成总价下浮12%为最终付款造价,根据广西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立信造咨字(2013)第58号《桂林市***室外排水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的意见,***室外排水工程编制结算按约下浮12%后总价为595310.47元。该结算编制报告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310.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415310.47元。
本案件受理费75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