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诉被告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叠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诉被告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信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3)叠民初字第7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信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排水公司诉称:2003年5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建设中的××花园雨水、污水管道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排水工程施工,并于2004年10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当月20日移交使用管理单位。经双方决算总造价为34.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万元,尚欠工程余款及质保金9500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工程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排水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为345000元;2、排水工程竣工交工证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排水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将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3、请款申请,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45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95000元。
被告中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基于上述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施工并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75元(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被告被告桂林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粟喜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