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

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311民初323号
起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2663370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起诉人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支付起诉人工程余款1098357.97元;2、判决三被起诉人支付拖欠起诉人工程款的利息663810.34元(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5月19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1598357.97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至起诉之日以1098357.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后另计,直至工程余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6日,被起诉人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经被起诉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授权,与起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起诉人将雁山区奇峰创业园污水排出主干管工程交起诉人承包建设,工程量为直径200钢筋砼压力管约1700m、直径500钢筋砼管约1600m、直径600钢筋砼管约780m及污水提升泵站一座,工程中标价为1991449.47元,承包方式为起诉人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造价计价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的时限、项目竣工和验收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进场施工,将竣工达标的项目成品交付给了被起诉人。南宁市中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被起诉人委托对起诉人施工的奇峰创业园园区外污水排放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后,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起诉人施工的项目结算造价为4848357.97元,起诉人及被起诉人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在审核报告书上签章确认了该结算造价,但被起诉人既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的12个月内支付所有工程款,也没有在双方结算后的12个月内支付完工程款,至2011年5月19日,被起诉人尚有1598357.97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不断追索,被起诉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98357.97元未付。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决三被起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并赔偿起诉人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与被起诉人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申请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已达成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由桂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约定明确,该仲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虽经本院说明上述理由,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桂林市星火经济技术服务公司、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政府、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项目指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桂林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