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3071号
原告: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凌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岭,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住所:新乡市新乡经济开发区府前街新乡县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祝显成,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利,男,新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然,河南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872180.6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2222814.09元),起诉金额暂计3094994.7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新乡县市政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新乡县市政工程,承包方式为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并对工程范围、内容、工期、验收、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如甲方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者甲方负责向乙方出让等值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现各单项工程已竣工并办理验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872180.6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适用的利率错误,同时凤鸣湖景观工程质保金这一项,不应计算利息;3、我方提前支付了大额工程款,提前支付受到的利息损失,应当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相抵消,抵消后原告应返还我方相应利息损失。综上,我方不欠原告本金也不应当支付其要求的利息,对于超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合同因未招标无效。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6日,新乡县人民政府(甲方)与亚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新乡县市政工程建设协议书》,主要条款有: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乡县市政工程1.3承包方式:采用建设工程总承包模式(包括新乡县凤鸣湖公园、配套市政道路、立交设计及所有相关工程的施工)。1.4工程范围:新乡县市凤鸣湖公园工程、桂竹苑北路、凤鸣湖北路、泰山路(阳光西路)、107国道与金融路立交桥建设、金融路市政拓宽工程。1.6工程工期:360个工作日。第2条工程投资估算造价暂定工程总金额:13550万元。第3条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3.1工程项目造价实行预决算制。3.3单项工程合同价,由乙方编制工程预算,经甲方初审,报政府财政评审中心,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为付款依据。3.4工程决算由乙方依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签证、竣工图进行编制,经甲方初审(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政府财政评审中心(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作为甲方付款依据。3.5工程款支付方式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如甲方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者甲方负责向乙方出让等值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第6条工程保修6.1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按照国家规定及双方约定执行。
2014年7月14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决定增加凤鸣湖公园进口广场工程,作为凤鸣胡公园的追加工程,由亚华公司前期投资建设。工程结算按原协议规定执行。
2014年5月20日,凤鸣湖公园景观工程通过了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验收。2015年12月16日,河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县住建局委托,作出了信达审字【2015】第SJ1209号《新乡县凤鸣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37620040.27元。审核报告作出前的2014年7月25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向亚华公司支付15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1000万元。之后,2015年12月30日,支付5820988.26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质保金1799052.01元。工程款全部付清。
2015年6月25日,凤鸣湖公园入口广场工程通过了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验收。2015年12月22日,河南惠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县住建局委托,作出《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审定工程金额为4501737.9元。2015年12月30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向亚华公司支付3479011.74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1010947.99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11778元。工程款全清。
2015年9月30日,凤鸣湖北路城市道路工程通过了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验收;新乡县阳光西路城市道路工程通过了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验收。2016年3月30日,河南惠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县住建局委托,作出了河南惠德【2016】工程造价审字第047号《关于“新乡县凤鸣湖北路、阳光西路城市道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23126457.06元。2016年6月2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向亚华公司支付620万元;2016年8月5日,支付963120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5808200元;2018年12月26日,支付1487057.06元。工程款全部付清。
2019年1月30日,新乡县阳光南路城市道路工程通过了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验收。2020年3月3日,华夏经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县住建局委托,作出了《新乡县阳光南路城市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10644595.7元。审核报告作出前的2017年12月29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向亚华公司支付2068724.07元。之后,2020年12月21日,支付5659119.37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1044571.63元;现剩余工程款872180.63元未付。
2017年4月11日,新乡县住建局向新乡县人民政府请示对2015年6月凤鸣湖公园项目新增的景观工程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项目已于2015年9月竣工并经住建局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1066099.29元。2020年5月7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凤鸣湖公园上述增加工程款项结算问题。决定同意县财政局支付该款项,县财政局、城管局要根据评审中心评审结果,评审结果经财政局、城管局、亚华公司共同认可后,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20年6月30日,新乡县城市管理局与亚花公司补签了《新乡县凤鸣湖公园景观项目增加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990156.15元,工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款。2020年9月3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向亚公司付款990156元,工程款全清。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招标,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均已办理了价款审核,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虽然无效,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872180.63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这需要先确定付款期及工程质保金的数额、工程质保期。双方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根据本案原告系垫资施工且工程竣工后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才办理结算的情况,本院确定合理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办理之日起10日内。双方对工程质保金比例没有约定,双方对凤鸣湖景观工程、南广场工程的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工程,原告主张按5%计算质保金,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各项工程价款的5%计算工程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按照国家规定及双方约定执行”,但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本院按照国家规定确定质保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凤鸣湖公园景观工程、凤鸣湖公园入口广场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凤鸣湖北路、阳光西路、阳光南路城市道路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0日内返还,逾期返还,应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以内4.35%、一至五年4.75%、五年以上4.9%)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五年期4.65%)计算。利息计算如下:
1、2014年5月20日,凤鸣湖公园景观工程通过了验收;经新乡县住建局委托审核,2015年12月16日,审定工程金额为37620040.27元,双方认可质保金为1799052.01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5820988.26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799052.01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24120.82元(5820988.26元原告主张的3天的利息2110.11元+1799052.01元514天的利息122010.71元)。
2、2015年6月25日,凤鸣湖公园入口广场工程通过了验收;经新乡县住建局委托审计,2015年12月22日,审定工程金额为4501737.9元,双方认可质保金225086.9元。被告应在2016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4276651元,在2017年7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25086.9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73280.06元(797639.26元662天的利息69671.57元+213308.73元111天的利息2861元+11778元481天的利息747.49元)。
3、2015年9月30日,凤鸣湖北路、阳光西路城市道路工程通过了验收。经新乡县住建局委托审核,2016年3月30日,审定工程金额为23126457.06元。被告应在2016年4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1970134.21元,在2016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56322.85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816417.47元(620万元53天的利息39705.83元+9631200元117天的利息136161.09元+5808200元619天的利息474376.67元+330734.21元990天的利息43202.16元+1156322.85元806天的利息122971.72元)。
4、2019年1月30日,新乡县阳光南路城市道路工程通过了验收;经新乡县住建局委托审核,2020年3月3日,审定工程金额为10644595.7元。被告应在2020年3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至今年仍有872180.63元未支付且支付的款项也存在逾期,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872180.63元的付款义务,并应按同期LPR向原告支付已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324761.03元(5659119.37元282天的利息170669.61元+100万元561天的利息72462.5元+1044571.63元605天的利息81628.92元),并自2020年3月14日起支付未付款872180.63元的利息。
三、新乡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提前垫付了3200余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作为受益方应当补偿被告提前垫付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提前垫付的款项是否应支付利息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的问题,与本案被告按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处理,新乡县人民政府如有证据证明亚华公司有义务补偿垫付款利息,可以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2180.63元及利息(已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38579.38元;加上未付工程款872180.63元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0元,减半收取15780元,由新乡县人民政府负担11647元,河南亚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