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办事处金龙大道中/div>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旭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惠城区法院作出(2017)粤13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州市旭海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惠州市旭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1302民初3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办事处金龙大道中变压器一台,型号:ZGS11-2-250,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于2019年2月27日10时至2019年2月28日10时止对上述变压器以42648.2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竞买人***(身份证号)以42648.2元竞得上述财产,执行法院作出(2018)粤1302执28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变压器【型号:ZGS11-2-XXX;供用电合同(高压)编号:1301185XXX】由买受人***名下,买受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城供电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逾期不办理过户变更名手续的法律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等。根据异议人陈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2017)粤1302执962号】,2017年5月2日,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变压器一台(型号:ZGS11-2-250,编号:1301185XXX)。异议人以其是涉案变压器的首封人,提出法院拍卖涉案变压器违法应予以撤销。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异议人的陈述,(2017)粤1302执962号执行案件查封涉案变压器是在2017年5月2日,而本案查封涉案变压器是在2017年4月1日,时间较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异议人主张其有优先购买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2019年6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9)粤13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申请的(2017)粤1302执962号执行案件查封涉案变压器是在2017年5月2日,而复议被申请人申请的(2018)粤1302执2863号执行案件查封涉案变压器是在2017年4月1日,后者时间更早,复议申请人非首先查封人。即便事实如此,复议申请人因与被执行人惠州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并在该案强制执行中查封了涉案变压器的事实,不会因为复议申请人不是首封人而改变。换言之,即使复议申请人不是涉案变压器的首封人,也是查封涉案变压器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复议申请人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变压器时,应依法通知复议申请人。但执行法院却一直未有将涉案变压器的挂网拍卖的消息“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复议申请人。事实上,涉案变压器的拍卖信息仅仅是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告,这非法定的公告方式,与法律规定的“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规定公告日期须满60日的标准”相悖。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在执行(2018)粤1302执2863号案件中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供电部门将上述变压器过户至涉案变压器竞得人***名下,该要求与《供电营业规则》存在明显法律冲突。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为“变更用电”。用户变更用电时,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供电企业应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涉案变压器的用电地址在复议申请人产权范围内,而变压器竞得人***则和变压器所在地理位置无任何关联。虽然涉案变压器作为动产,可以作迁移处理。但用电地址发生了变化,却仍要求供电部门继续配合办理更名或过户,明显违背了《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宝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变压器予以查封;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旭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变压器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该涉案变压器未设置抵押权也未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变压器拍卖处置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法院在对涉案变压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参与竞拍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轮候查封人,其对涉案变压器亦不享有承租权、抵押权等权利,因此其身份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执行法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参与竞拍并无不当。因此,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该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执行法院(2018)粤1302执28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买受人***在公开拍卖中竞得涉案变压器,执行法院对其竞买行为予以确认并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城供电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予以协助相关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执行法院请求予以协助的有关单位,其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对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提出异议的适格利害关系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