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第三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沙堤路5号桃园阁5号号一楼5-5商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红辉、第三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向第三人购买其位于惠州市××区西区龙山××路明华××单元××房而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57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7月23日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并在“第三条违约责任3.1”中约定若乙方(即被告)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的,每逾期1天,乙方(即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即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借款协议》第五条5.1还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之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按被告委托向第三人支付约定借款款项2057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综上,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伍仟柒佰元(105700元)及相应利息6866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74360元,之后利息则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5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7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贷款方)***,乙方(借款方)*红辉,丙方(开发商)惠州市瑞峰置业有限公司。鉴于2012年7月21日,乙方与丙方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丙方购买明华××单元××房,现甲乙丙经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给乙方支付购买该物业事宜,特订立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借款期限。1.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伍仟柒佰元整(¥207500元)作为支付该物业的部分首期款。乙方委托甲方将该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汇入丙方的账户,甲方将借款汇入丙方账户后即视为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违约责任,3.1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的,每逾期1天,乙方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3年5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第三人账户。
2014年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到原告***银行账户。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红辉向原告***借款20.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先后两次共计还款10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每逾期1天,被告应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应保护,对于未超出部分,应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57万元及违约金(以10.5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红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