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杨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杨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杨物资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5执582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杨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浦杨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杨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浦杨物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浦杨物资公司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并将该场地返还申请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海
审判员顾勤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