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7362号
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239号1幢楼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4121号。
法定代表人:顾培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平,男,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环保设备,合同总金额16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调试义务,但被告尚某8,3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货款已经分三期支付完毕。本案起诉之前确有质保金8,325元未付,被告已于2021年4月7日付清。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8,325元中包括5,241元货款及3,084元违约金的说法,被告认为该款全部为尾款。另外,涉诉部分项目按规定应该以项目经理签字的日期作为验收合格日期,但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不是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签收的,被告并不清楚该签字人员是谁。涉诉项目没有按照规定的付款流程进行完,而政府出具的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日为2020年3月18日,现被告也不清楚何时算验收合格,故一直留着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即8,325元未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预制泵站环保设备,合同总金额166,500元。合同第八条1)约定:发货之前,需方向供方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5%,否则供方有权拒绝发货且发货时间不受本合同第二条35日时间的限制。安装调试合格后,教会需方人员使用、维修、维护后,再付合同价款的5%(以现场项目经理签字为准);第九条约定:除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外,若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交货,则每逾期一天,供方需向需方支付迟交货物货值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若逾期超过10周,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返还需方合同价款的95%;若需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价款,则每逾期一天,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其应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亦陆续付款,共计158,175元,但尚某8,325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转账8,325元,“摘要”处备注“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供货后亦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了调试验收义务,并提供现场调试服务(验收)报告打印件一份,被告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报告“客户/用户代表”一栏的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现场项目经理,且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原件以供比对;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涉诉项目在内的惠南镇污水治理三期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完成,故推断涉诉项目亦于该日验收完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坚持认为涉诉项目于该日之前已经验收。因原告无法提供现场调试服务(验收)报告打印件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无法证明打印件上“客户/用户代表”一栏的签字人员为被告现场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样,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原件以供核对,且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补正,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何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教会需方人员使用、维修、维护,且由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及符合剩余5%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查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即积极与原告联系,将剩余货款8,325元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8,325元中应先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3,084元,遭到被告反对后未提供在被告已付款项中应当先行扣除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为供货尾款,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货款。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舒朋士泵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翠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佳
书 记 员 万春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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