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圣医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黛路588号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LUYISEN(沈路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4121号。
法定代表人:顾培根,总经理。
被执行人: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半夏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LUYISEN(沈路一),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圣医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医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5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该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09号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川沙建工公司)与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圣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执行机构(2015)浦执字第2847号公告要求圣医公司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楼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内容。主要事实和理由:圣医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通用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案涉房产4幢3楼房屋,租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37年11月30日。2021年10月9日,执行机构出具(2015)浦执字第2847号公告,称案涉房产已拍卖,责令圣医公司限期搬出案涉房产。圣医公司认为:一、圣医公司系2021年12月22日才得知被强制迁出,圣医公司与被执行人虽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圣医公司为合法民事主体,执行机构要求圣医公司迁出案涉房产,属于人格混同;二、圣医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拍卖时间,圣医公司公司注册地也在案涉房产上;三、圣医公司曾向买受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要求在不改变原租赁合同实体内容前提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未有答复,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圣医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圣医公司提供的签署日期2012年11月25日《通用厂房租赁合同》记载,被执行人圣美申公司(甲方)向圣医公司(乙方)出租案涉房产4幢3楼厂房,建筑面积共计3,00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37年11月30日止,甲方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通用厂房租赁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协议》,更改通用厂房4幢部分建筑面积共计1,106平方米的日租金费用为人民币1元/平方米/日,年租金为403,690元。
浦东法院经审查,浦东川沙建工公司与圣美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0.0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期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879,812元;三、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706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69元,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637元。审价费人民币477,2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圣美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浦东川沙建工公司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2847号。2015年5月3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5)浦执字第28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2016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5)浦执字第28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A公司所有。2016年5月27日,该院执行机构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该案已经执行完毕。2021年11月18日,案涉房产经核准登记至买受人A公司名下。
另查明,案涉房产原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圣美申公司,2013年2月27日该院对案涉房产正式查封,原抵押权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
2015年5月27日执行笔录中记载,经询问案涉房产是否在经营,被执行人法人沈路一回答“我公司使用4幢15,000平方米,1幢2幢空,3幢租出,5幢6幢门卫,7幢配电间”。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沪科东房估字(2015)FC087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路XX号1-7幢工业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案涉房产4幢建筑面积15,404平方米,于价值时点案涉房产第3幢除3层外已出租,第4幢中局部为自用。
2015年11月16日,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人圣美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路一制作谈话笔录,告知其案件已进入拍卖程序,向其了解案涉房产的状况,沈路一回答“现在厂区内有我公司车间……另外只有三号楼出租给他人生产,租金是每月支付的,都付清。其他承租人没有……”同日,执行机构出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案涉房产。案外人认为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该院将在不负担租赁权状态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对房屋占有人实施强制措施。
2016年A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等签订金磐(2016)第15期《竞买合同》,其中第九条记载案涉房产中幢号3幢带租约拍卖,租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止,目前租金为每天每建筑平方米1元人民币。
浦东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2015)浦执字第2847号案件中,该院执行部门依法拍卖后出具成交裁定,买受人已经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物权已经发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故执行机构作出强制搬迁公告、责令目前仍占用案涉房产的人员限期搬出系执行部门履行其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圣医公司以其于2012年11月25日即与被执行人就案涉房产签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为由要求撤销强制搬迁公告,浦东法院认为,如圣医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早于法律查封且目前尚在租赁期内为由要求继续使用案涉房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现涉案房产拍卖成交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圣医公司之后以其享有租赁权请求继续使用案涉房产,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综上,圣医公司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撤销强制搬迁公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圣医公司可依据其提供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圣美申公司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圣医公司的异议请求。
圣医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以其异议针对的是执行公告中的腾房行为而非拍卖行为,异议对象为买受人A公司,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撤销浦东法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及执行公告要求圣医公司迁出案涉房产的执行内容。
本院经审查,圣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2016年8月5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由50万美元变更为20,315万人民币,圣美申公司持股比例为98.4002%,沈路一持股比例为1.5998%。
浦东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2022)沪0115执异13号驳回圣医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圣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浦东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至于被执行人与A公司的其他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圣医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圣医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吕长利
审 判 员 李伟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雷名星
书 记 员 金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