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圣太科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半夏路208号、***588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沈路一(SENLUYI)。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41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半夏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沈路一(SENLUYI)。
复议申请人圣太科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科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5执异14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浦东法院在执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09号上海浦东川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沙建筑公司)与圣美申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圣太科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沪0115执2847号公告,停止对圣太科公司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1、圣太科公司在2021年12月22日的执行谈话时才知道将被强制迁出,圣太科公司与圣美申虽为同一法人,但圣太科公司为合法民事主体,执行机构要求其迁出涉案房屋属人格混同;2、圣太科公司与圣美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拍卖时间,圣太科公司注册地也在涉案房屋上;3、圣太科公司向买受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求在不改变原租赁合同实体内容前提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未有答复,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浦东法院经审查,2014年10月9日,该院就川沙建筑公司与圣美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809号民事判决:圣美申公司返还川沙建筑公司工程垫资款300万元及利息,工程款37,879,812元及利息。川沙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因圣美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川沙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浦东法院立(2015)沪0115执2847号案执行。
2015年5月31日,浦东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5)沪0115执284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屋。
2015年11月16日,浦东法院与圣美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路一制作谈话笔录,告知其案件已进入拍卖程序,向其了解涉案房屋的状况,沈路一回答“现在厂区内有我公司车间……另外只有三号楼出租给他人生产,租金是每月支付的,都付清。其他承租人没有。……”
同日,浦东法院出具公告,要求圣美申公司及占有房屋的案外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而合法占有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将在不负担租赁权状态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对房屋占有人实施强制措施。
2016年5月18日,浦东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5)沪0115执28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浦东投资公司所有。
2016年5月27日,浦东法院执行机构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2021年10月9日,浦东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5)沪0115执2847号公告,责令仍占用涉案房屋的人员,包括圣美申公司在内,于2021年10月15日前迁出涉案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2日,浦东法院执行机构就上述协商事宜,与作为圣太科公司、圣美申公司、圣医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医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路一制作谈话笔录,执行人员询问沈路一是否清楚其名下上述三家公司在涉案房屋拍卖时均未负担租赁拍卖时,沈路一明确“我知道的,但希望法院能再给我一次机会去协商,如果还是协商不成功的,我自会把我名下三家公司搬离***588号的场地”,执行人员告知其若2021年12月29日前未与买受人就继续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的,必须立即搬离涉案房屋,逾期搬离的,视为沈路一及圣太科公司、圣美申公司、圣医信息公司放弃涉案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并将强制执行迁出。
2021年12月27日,圣太科公司向浦东法院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浦东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作出强制搬迁公告、责令目前仍占用涉案房屋的人员限期搬出系执行机构履行其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圣太科公司以其与圣美申公司的租赁合同早于法院查封且目前尚在租赁期内为由,要求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涉案房屋拍卖成交裁定已经送达买受人,拍卖程序已经终结,在此之后圣太科公司以其享有租赁权,请求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经超过司法解释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其已丧失了程序性权利。圣太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圣太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圣太科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以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异议裁定,支持其原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浦东法院(2022)沪0115执异14号驳回圣太科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圣太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浦东法院执行机构的上述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圣太科公司请求撤销(2015)沪0115执2847号公告,停止强制迁出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圣太科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