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5237号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883485R。
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马厂路1号白露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38542279。
法定代表人:申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凯文,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曾收到其供货,更不欠其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单据,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无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华威合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发货对账单》、《送货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往来对账函》等多个证据均已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属于出卖方及接受货币一方。二、原审裁定正确,且原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柳州市柳北区,故一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蓝丽霜
审 判 员 孙书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