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21370号
原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角公司)诉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志、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日角公司返还“盛世豪园”二期1标段工程款32,922,890元;质量维修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共计627,331元,合计35,550,221元(泉1103号案件);2、***、***向日角公司返还“盛世豪园”二期2标段工程款31,548,611元;整改工程款1,15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709,344元,合计33,487,955元(泉1104号案件)。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借用日角公司资质,以日角公司的名义与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采取联营的方式对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开发的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标段、2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其中***、***负责土建和安装施工。期间,***、***分别向日角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体现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日角公司作出的内部承诺。后因出现逾期竣工、超付工程款、质量等问题,2017年8月业主方军华公司将日角公司等人一同诉至法院。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乙方)和原告日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案涉及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判决后果(判决内容)由乙方承担和归还;泉州中院一审如判决日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日角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将一审判决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涉及到盛世豪园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并清偿……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一审作出两份民事判决书,“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角公司返还“盛世豪园”二期1标段超付工程款32,922,890元;质量维修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共计627,331元,合计35,550,221元。“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角公司返还“盛世豪园”二期2标段工程款31,548,611元;整改工程款1,15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709,344元,合计33,487,955元。上述两份判决合计69,038,176元。“盛世豪园”工程由***、***实施并管理,日角公司并不知情,且由***、***对该工程享有权益,承担责任。现一审判决已明确日角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根据***、***自行签署的《承诺书》和《协议书》,上述费用69,038,176元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日角公司提交的***的《承诺书》,***仅承诺因其原因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致使日角公司涉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愿意承担日角公司的损失,现日角公司主张追偿的是超付的工程款及质量维修费,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其追偿的依据。日角公司提交的***签属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完全免除了日角公司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泉州中院的两份判决书并未生效,且也未明确日角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现该案在福建省高院审理中。故应驳回日角公司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
被告***辩称,***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日角公司提交的***的《承诺书》不是***签署。退一步讲,即便《承诺书》是真实的,但《承诺书》的落款时间2009年9月5日,早于工程总承包海泉公司和日角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时间(2009年10月10日)。同时《承诺书》的内容仅涉及因承诺人的原因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致使日角公司涉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人愿意承担日角公司的损失,现日角公司主张的是超付的工程款,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其追偿的依据。泉州中院的两份判决书并未生效,且也未明确日角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现该案在福建省高院审理中。故应驳回日角公司的起诉或者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军华公司系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2标段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海泉公司系总承包方,海泉公司将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日角公司,被告***系挂靠日角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系***之子。
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日角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承诺事项:承诺人就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其和福建省海泉建筑公司签订的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2标段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事宜,特承诺如下:承诺人系挂靠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并承接了上述工程,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由于承诺人原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或者工人工资致使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涉诉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承诺人愿意承担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2014年8月4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军华公司诉海泉公司、日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案号:(2014)泉民初字1103号(以下简称1103号、(2014)泉民初字1104号(以下简称1104号)。
2014年10月14日,日角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军华公司诉海泉公司、日角公司涉及盛世豪园建筑工程纠纷一案,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法采取了保全诉讼,冻结了甲方的银行账号。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如下一致条款:一、乙方委托律师以甲方名义应诉,该案涉及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案判决后,该判决的后果(判决内容)由乙方承担和归还。二、泉州中院判决后,如判决内容要求甲方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要求乙方将一审判决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给甲方。三、涉及到盛世豪园工程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如涉及到诉讼,一审判决后均根据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将判决确定的金额或须履行的义务作为保证金支付甲方。四、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争取好的结果。
泉州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对1103号案件判决如下:一、海泉公司、日角公司共同返还军华公司超付工程款32,922,890元;二、海泉公司、日角公司、***、***共同赔偿军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质量维修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3,481元,由军华公司负担32,677元,由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198,731元,由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12,073元;鉴定费411,527元,由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
同日,泉州中院对1104号案件判决如下:一、海泉公司、日角公司共同返还军华公司超付工程款31,548,611元;二、海泉公司、日角公司、***、***共同赔偿军华公司支付的整改工程款1,150,0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683元,由军华公司负担99,264元,由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184,236元,由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7,183元;鉴定费618,000元,由军华公司负担100,075元,海泉公司、日角公司负担517,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军华公司负担。
上述两起案件一审判决后,海泉公司、日角公司、***、***不服,已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日角公司还提供承诺人为“***”,时间2009年9月5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承诺人就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履行其和福建省海泉建筑公司签订的盛世豪园(原市光路XXX号地块)二期1、2标段项目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事宜,特承诺如下:承诺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由于承诺人原因拖欠供应商材料款或其它所有债务使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涉诉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承诺人愿意承担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自己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日角公司和***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于确认。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盛世豪园》工程如涉诉,则在泉州中院一审判决日角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下,日角公司有权要求***将一审判决金额作为保证金支付。现泉州中院关于《盛世豪园》工程已经做出了1103号、1104号一审判决,判决要求日角公司承担的相关付款金额共计69,038,176元,日角公司要求***将该款作为保证金先行支付给日角公司,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9月5日的《承诺书》,如系真实,也仅能反映***对拖欠供应商的材料款及施工单位的人工费承担法律责任;且***并非《协议书》的相对方,日角公司要求***承担《协议书》上约定的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69,038,176元;
二、驳回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99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99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艺萍
审 判 员 梅松松
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